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5號
CHDV,110,消債職聲免,3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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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登國(原名:陳堃壠、陳坤宏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登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與最大債權人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108年6月13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4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本院不得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 案,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4月27 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執行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聲請 人可供清算財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業已拍賣後將價金分配債權人而公告在案 ,本院乃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 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 債務。
三、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後迄今均從事建築零工維 生,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因COVID-19 疫情影響,平均每月僅剩13日有工作,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現年65歲,從事建築粗重 工作體力大不如前,收入亦日減。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均 經本院拍賣而將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受償等語。(二)債權人部分:




1.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3.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 務人免責無意見等語。
  4.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債務人已無欠稅等語。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其債權不受債務人免責影響等語。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本院109年4 月27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記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至109年1月17日止並無 債務人借款資料,惟於本院110年5月17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分配表中,卻將新光銀行事後所陳 抵押債權207,486元列入優先債權,並受足額分配,債務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7.其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2月後迄今均從事建築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原有18,700元,嗣因COVID-19疫情影響,平均每月 收入僅有14,300元,有其薪資切結書、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6頁、第73頁、本院卷第9 5頁)。而依聲請人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 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4,866元計算。 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本件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二)健保署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惟按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猶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係有意增加負 擔、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本件依新光銀行陳報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影本,可



知183、190、198地號土地係由當時所有人陳宥任於104年 9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本件既非聲請 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而各 債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證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自本院為免責裁 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倘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形,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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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