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826號
TCDM,106,中簡,182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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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 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 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 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張仁和,先以其所 穿之拖鞋丟擲,並口出穢言,以「幹」、「臺中警察就是沒 效拉」、「沒路用拉」等語辱罵警員張仁和及其等依法執行 之職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 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 口出此言,足見其斯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同地 ,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即警員張仁和江益賢,辱罵上揭侮辱言詞,均係侵害國 家法益,且於同時、地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之執行,所為侵 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 取,且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向警方致歉表 示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見本院106 年8 月8 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現無職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 第13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 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 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庭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沈秉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秉寬黃志宏於民國106年7 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前發生口角,因聲音過大, 為正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警員張仁和江益賢前往察看,並請其出示證件



。詎沈秉寬非但不願配合,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先持其所穿之拖鞋丟擲警員張仁和,並 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警員張仁和「幹」、「臺中警察就 是沒效拉」、「沒路用拉」等語,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為侮辱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秉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志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 及現場蒐證影片譯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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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