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907號
CHDV,110,司繼,190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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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蕭振峰
關 係 人 羅桂林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英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蕭振峰被繼承人楊英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三樓,民國110年4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楊英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英娥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英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英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英娥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死 亡,被繼承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 作成密封遺囑,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羅桂林為遺囑執行人, 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為盡速辦理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之相關遺囑所載事宜,爰聲 請本院選任聲請人蕭振峰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英娥之自 書遺囑、補充遺囑、中華郵政函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808號卷附臺中地院公證書等影本無訛,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查無尚生存繼承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遺囑等事宜,聲請選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 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 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 先選任為宜,審酌聲請人蕭振峰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 人之一,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且業經另一遺囑執行 人羅桂林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蕭振峰單獨擔任遺產管理 人。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蕭振峰被繼承人楊英娥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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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