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啓成
相 對 人 林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瑞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瑞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 繼簡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經 本院調閱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案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人於上開事 件程序中,依本院通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向鑑定機關(捷 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則聲請人陳報 已支出之申請土地謄本地政規費1220元(560+660=1220)及 鑑定費用40,000元,依前揭規定,屬訴訟費用範疇,應予列 計。另聲請人陳報繳納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罰鍰繳款書、 代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乃係其提起本案訴訟前先行 支出,亦非由法院通知應繳納之費用,則上開費用是否屬法 院審酌案情、且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並非無疑,故無從認定 繳納地價稅、罰鍰及代書房地產登記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爰不予列計。綜上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78元【計算式:(1000 元+1220元+40000元)*1/8=52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2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