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2號
CHDV,110,司家他,4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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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受 裁 定人
即聲 請 人 張永寬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純瑄、張仟沛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8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純瑄、張仟沛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0年度家 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就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程序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二)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張純瑄等二 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 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 聲請人係57年7月8日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 時已屆滿53歲,按109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7.5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 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680,000元【7000元×120 個月(即10年)×2(人)=1,68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成立和解,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667元【2000×1/ 3=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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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