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0號
CHDV,107,訴,660,2022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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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溪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賴清溪賴進代被上
訴人即被告即反訴被告賴正杰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本訴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二、上訴人之反訴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9,653 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2 ,4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 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 ,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號 賴清渠彰化縣○○○○○○○○○○○號賴清渠(下稱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本訴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 爭公業之申報權人,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
三、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經本院第



一審判決所容許者為:㈠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 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主文第3項);㈡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 文第4項)。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前揭容許反訴原告請 求,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職是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而經本院第 一審判決所容許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 訴利益價額相同。就前揭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前 揭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53元,均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 1日107年訴字第660號裁定核定在案,從而上訴人就反訴部 分上訴利益價額為1,679,653元【計算式:1,650,000元+29, 653元=1,679,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四、從而,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2,450元【計算式:26,002元+26,44 8元=52,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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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