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施志松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楊承翰
被 告 陳淑雲(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義淋(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麗娜(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于春(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施貴美(即施三之繼承人)
劉施富美(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錫絃(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龍華(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翔譯(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秀芬(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教佳(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施堯彬(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施教鏈(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姿(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滄壕(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柏榮(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薪媄(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慶南(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素霞(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素梅(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教鈴(施雄之承受訴訟人)
施鈞耀(即施三之繼承人)
童施水桃
施文惠(施學燧之承受訴訟人)
施宜萱(施學燧之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施學
施文惠、施宜萱
訴訟代理人 彭玉蓉
被 告 施文斐
施義濱(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義波(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旭村(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錦綉(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明湶(即施岸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施俞宏(即施岸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施長樂(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麗珠(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麗絲(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森田(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梓豐(即施岸之繼承人、兼陳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芳(即施岸之繼承人、兼陳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施明宜(即施岸之繼承人、兼陳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施炳輝
施蔡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義淵
被 告 施憲文
楊燕雪
施玉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
被 告 施教柱
施教琪
施靜芬(施錦津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旺
施俊杰
施錫江
陳義昌(施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施余定(施武照之承受訴訟人)
施孟峯(施武照之承受訴訟人)
施孟岳(施武照之承受訴訟人)
施議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花
被 告 施朝宗
王敏祝地政士即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
陳粒豐
施義焜
施文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隆
被 告 施令
詹天送
詹天助
詹天開
詹來
施文通
施教深
施玄揚
施人愷
施豪亮
施秀汝
施啓榮
施燦成
施堯恩(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雲(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雪(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琴(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英(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邁(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堯耕(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堯欽(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佩玲(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志(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楊施瓊花(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重義(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重成(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翠紅(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采柔(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翠玲(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佳均(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顏國基(顏施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存禮(陳施涼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枝(施金鹿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娟(施金鹿之承受訴訟人)
施宏維(施金鹿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堯
施教本
林俐娜(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浩然(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乃安(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一編號2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三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20、坐落彰化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20辦理繼承登記。貳、被告陳義昌應就被繼承人施仙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參、附表一編號28至37、39至4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岸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坐落彰化 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辦理繼承登記。肆、附表一編號85至101、107至10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學文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2520辦 理繼承登記。
伍、被告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應就施武照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2520、坐落彰化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520辦理繼承登記。陸、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溪測土字第一一一五號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
柒、兩造(除施學文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5至101、107至109 之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三各 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由共有人互相找補。捌、兩造(除被告陳粒豐、詹天送、詹天助、詹天開、詹來、施 燦成)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四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由共有人互相找補。
玖、訴訟費用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顏施碧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5地號土地 )、同段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顏國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顏施碧雲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73頁、137頁 、第149頁),應由顏國基為承受訴訟人,原告並已具狀聲 請顏國基為承受訴訟人(見卷二十第38頁)。 ㈡被告陳施涼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0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69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陳存禮辦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陳施涼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見卷二十第74頁、137頁、第149頁),應由陳存禮為 承受訴訟人,原告並具狀聲請陳存禮為承受訴訟人(見卷二 十第38頁)。
㈢被告施錦津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0月2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69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施靜芬辦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施錦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見卷二十第72頁、137頁、第149頁),並由原告具狀 聲請施靜芬為承受訴訟人(見卷十三第11頁)。 ㈣被告施金鹿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6月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69 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施秀枝、施秀 娟、施宏維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施金鹿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75頁、138頁、第150頁), 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施秀枝、施秀娟、施宏維為承受訴訟人( 見卷十三第12頁)。
㈤系爭7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施學文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施許素梅 ,於訴訟繫屬中10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施堯 恩、施美雲、施美雪、施美琴、施月英,有施學文、施許素 梅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卷十三第134頁、卷二十第76 頁),是此部分仍應由施堯恩、施美雲、施美雪、施美琴、 施月英續行訴訟,並由原告具狀聲請。
㈥被告施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695、 705應有部分由施教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施雄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85頁、138頁、第1 50頁),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施教玲為承受訴訟人(見卷十七 第31頁)。至原告雖亦聲請施雄之繼承人楊儒鈴、施素貞、 施素蓁、施素霞、施素宜、施素燁承受訴訟(卷十七第31頁 ),惟嗣後已由被告施教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亦撤回對施 雄其他繼承人之訴訟(見卷十八第117、118頁),併予敘明
。
㈦被告施學燧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6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695 、705應有部分由施文惠、施宜萱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失 學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78、 139頁、第150、151頁),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施文惠、施宜 萱為承受訴訟人(見卷十七第31頁)。至原告雖亦聲請施學 遂之繼承人彭玉蓉承受訴訟(卷十七第31頁),惟嗣後已撤 回(見卷十九第95頁),併予敘明。
㈧被告施仙桃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佳欣、陳惠玲、陳其豐、陳其隆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3 月16日彰院曜家健107司繼字第266函在卷可稽(見卷十七第 242至245頁),又施仙桃之繼承人施義顯嗣後於108年7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月霞、施評凱、施貝其、施怡如、施怡 旭、許芷璇、許雯晴、王浚丞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 108年12月24日彰院曜家康108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函、被繼 承人施仙桃、施義顯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46、 47、51、80頁),是施仙桃之繼承人僅餘陳義昌,原告聲請 由陳義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㈨被告施朝波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2月24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43頁),原告聲請選任施朝波之遺產 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01號裁定由 王敏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 卷為憑(見卷二十第44至45頁),是原告具狀聲請由王敏祝 地政士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至原告曾聲請林玉鸞、施慶忠 承受訴訟,為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具 狀撤回對林玉鸞、施慶忠之訴訟(見卷二十第37頁),亦無 不合。
㈩系爭695、7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施岸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愛 蘭,於訴訟繫屬中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施 梓豐、施淑芳、施明宜,有施岸、陳愛蘭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為憑(見卷十九第158頁、卷二十第77頁),並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二十第29至42頁),是此部分應由施梓豐、 施淑芳、施明宜續行訴訟。
系爭695、7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施三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施林 葉,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 施教佳、施堯彬、施教鏈、施淑姿,有施林葉之繼承系統表 在卷為憑(見卷二十二第172頁),是此部分應由被告施教 佳、施堯彬、施教鏈、施淑姿續行訴訟。
被告施武照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二十三第127至139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 二十三第127、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95、705地號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 告於起訴時就系爭705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施學文之繼承 人,漏列施志明(97年10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林俐娜、 施浩然、施乃安為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 人林俐娜、施浩然、施乃安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追加被告狀足憑(見卷二十第123至127頁、第282至286 頁、第292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 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施政義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均有70/2520之應有部分, 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5月7日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施 俊杰、施錫江,移轉後被告施俊杰、施錫江就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8/2520、52/2520(見卷二十第131頁) ,並具狀陳報此部分由被告施俊杰、施錫江承當訴訟(見卷 七第115頁),原告具狀同意(見卷八第11頁),此部分應 由被告施俊杰、施錫江承當訴訟。
㈡被告詹謨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252 0移轉予被告詹天開,被告詹天開之應有部分增加為56/252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二十第134頁),原告具狀 由被告詹天開承當訴訟(見卷十三第11頁),被告詹謨、詹 天開均未表示反對,此部分由被告詹天開承當訴訟。 ㈢被告施義哲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695、7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2520移轉予施玄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
二十第137頁、第149頁),原告具狀由施玄楊承當訴訟(見 卷十三第12頁),被告施義哲、施玄揚均未表示反對,此部 分由施玄揚承當訴訟。
㈣被告施朝龍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695、705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10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施朝宗,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132頁、第145頁) ,原告具狀由施朝宗承當訴訟(見卷十七第32頁),被告施 朝宗、施朝龍均未表示反對,此部分由施朝宗承當訴訟。 ㈤被告何瓊花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系爭695、70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施俊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131頁、第144頁 ),被告何瓊花及原告均具狀由施俊杰承當訴訟(見卷十七 第256頁、卷十八第30頁),此部分由施俊杰承當訴訟。四、撤回起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 ,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 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瓊花、陳宏溢、陳芳微、陳芳蘭為訴外 人即系爭69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錦樹之 繼承人,請求被告何瓊花、陳宏溢、陳芳微、陳芳蘭就原登 紀陳錦樹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於本 院審理中陳錦樹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被告何瓊 花一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五第127頁) ,原告乃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宏溢、陳芳微、陳芳 蘭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120頁)。
㈡被告施秋東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而由施長卿為遺產管理人一事,有本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81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卷十三第177、178頁), 本應由施長卿承受訴訟,惟嗣後被告施秋東之遺產管理人就 系爭695、705地號應有部分均出售予被告施啟榮一事,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十五第98頁、第111頁),原告 具狀撤回對被告施秋東之訴訟(見卷十五第84頁),應係維 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施鈞耀、童施水桃、施文惠、施宜萱、施學、施玉 霞、施教柱、施錫江、施文隆、施文裕、施啟榮、施燦成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法院分割。
㈡又系爭695、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三、施岸、施仙桃、施 武照、施學文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告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前已定有分 管約定各自使用,如依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分割較合乎共有人 之利益。伊同意被告施學、施啟榮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10年8月26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二十 二第3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學等方案,如附圖一 ),該方案係局部修正原告所提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 9年9月30日溪測土字第149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 十第118、119頁,下稱原告方案,如附圖二)所得,而原告 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繪製,符合目前各共 有人地上物使用之情形,避免拆除地上物之後續紛爭,對於 面積之增減大多數共有人亦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 0元互為找補,而有適當之補償。伊不同意被告施玉霞所提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溪測土字第79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二十二第183至184頁,下稱被告 施玉霞方案,如附圖三),因被告施玉霞方案以各共有人持 分面積繪製之分割方案,嗣後顯然造成拆除地上物之問題, 且該方案編號O2僅分配予被告施教柱、編號V部分僅分配予 被告施令,違反渠等應分配同一筆土地維持共有之規定,應 不足採。
㈣並聲明:1.附表一編號2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三所有系 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20、系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6/252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義昌應就被繼承人所有 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系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一編號28至37、39至41之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施岸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系 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辦理繼承登記。4.附表一編 號85至101、107至10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學文所有系爭7 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2520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施余定 、施孟岳、施孟峯應就施武照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4/2520、系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520辦理繼承登 記。6.兩造共有系爭695、70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7.系爭695地號土地部分應依附表三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11年2月17日鑑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 所示由共有人互相找補;系爭705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四即民 事準備九狀附表15所示互相找補(卷二十第310頁)。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玉霞:伊長期在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695地號土地編 號F1從事農作,並投入電力、水利設施,亦有圍牆;且伊在 系爭705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8/108,伊欲取得系爭705地 號土地之原物,不同意接受金錢補償,伊不同意被告施學 等之方案。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共有人早年分管範圍及應 有部分為依據,土地之分得人可臨現有道路、或與共有人自 有之鄰地相連,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亦無互相找補之 必要,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依附圖三所示被告 施玉霞之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施錫江:被告施玉霞沒有把每個人實際占有面積算清楚 ,不然不可能沒有找補問題,被告施玉霞把系爭695地號編 號T併入U伊可以接受,原告或被告施學等方案把U、T分開 也可以,但是面積不能縮小。依照分管契約伊應該有1772平 方公尺,系爭695地號土地編號U部分最少有1772平方公尺伊 才同意,伊同意施學等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施教柱:伊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3個分割方案 都將建物坐落土地即編號O1分給伊,但被告施玉霞方案分給 伊的O1面積只有439平方公尺,只有留建物旁邊2公尺的空間 給伊,伊在那邊有掛冷氣,空間太小沒有辦法修冷氣,伊同 意原告或被告施學等的方案等語。
㈣被告施文裕、施文隆:伊同意原告或施學方案,不同意被告 施玉霞方案。
㈤被告施學、施啟榮:同意施學等之方案。 ㈥被告施燦成:同意原告或施學等之方案。 ㈦被告施議盛:原告方案將伊分為R1、R2,伊不同意分為兩筆 土地,不同意原告方案。
㈧被告施文斐:同意原告方案。
㈨被告施令:同意原告方案。
㈩被告施教本、陳存禮、顏國基、陳宗堯、陳粒豐、施教琪、 施義濱、施義波、施旭村、施錦綉、施明湶、施俞宏、施長 樂、施麗珠、施麗絲、施森田、施梓豐、施淑芳、施明宜、 楊邁、施堯耕、施堯欽、施佩玲、施義焜、施蔡寶珠、施朝 宗、施文通、施教深、施令、詹來、詹天送、詹天助、詹天 開、施秀汝、施俊杰、施人愷、施豪亮、劉施富美、陳施貴 美、施錫絃、施鈞耀、施龍華、施翔譯、施教佳、施秀芬、 施淑姿、施教鏈、施堯彬、施炳輝、施憲文、楊燕雪、施秋 旺、施靜芬、施朝波遺產管理人王敏祝雖未到庭,然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