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2號
CHDV,103,訴,88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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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施志松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楊承翰
被 告 陳淑雲(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義淋(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麗娜(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于春(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施貴美(即施三之繼承人)

劉施富美(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錫絃(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龍華(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翔譯(即施三之繼承人)

秀芬(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教佳(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施堯彬(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施教鏈(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姿(即施三之繼承人兼施林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滄壕(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柏榮(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薪媄(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慶南(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素霞(即施三之繼承人)

陳素梅(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教鈴(施雄之承受訴訟人)

施鈞耀(即施三之繼承人)


施水
施文惠(施學燧之承受訴訟人)


施宜萱(施學燧之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施學
施文惠、施宜萱
訴訟代理人 彭玉
被 告 施文斐
施義濱(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義波(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旭村(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錦綉(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明湶(即施岸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施俞宏(即施岸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施長樂(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麗珠(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麗絲(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森田(即施岸之繼承人)

施梓豐(即施岸之繼承人、兼陳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芳(即施岸之繼承人、兼陳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施明宜(即施岸之繼承人、兼陳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施炳輝
蔡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義淵
被 告 施憲文
楊燕雪
施玉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
被 告 施教柱
施教琪
施靜芬(施錦津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
施俊杰
施錫江
陳義昌(施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施余定施武照之承受訴訟人)

孟峯施武照之承受訴訟人)

施孟岳施武照之承受訴訟人)

施議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
被 告 施朝宗
王敏祝地政士即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

陳粒豐
施義焜
施文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隆
被 告 施令
詹天送


詹來
施文通
施教深
施玄揚
施人愷
施豪
施秀汝
施啓榮
施燦成
施堯恩(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雲(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雪(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琴(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英(施學文之繼承人兼施許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邁(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堯耕(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堯欽(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佩玲(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志(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瓊花(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重義(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重成(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翠紅(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采柔(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郭翠玲(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佳均(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顏國基(顏施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存禮(陳施涼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枝(施金鹿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娟施金鹿之承受訴訟人)

施宏維(施金鹿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堯
施教本
林俐娜(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浩然(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施乃安(即施學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一編號2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三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20、坐落彰化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20辦理繼承登記。貳、被告陳義昌應就被繼承人施仙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參、附表一編號28至37、39至4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岸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坐落彰化 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辦理繼承登記。肆、附表一編號85至101、107至10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學文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2520辦 理繼承登記。
伍、被告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應就施武照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2520、坐落彰化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520辦理繼承登記。陸、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溪測土字第一一一五號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
柒、兩造(除施學文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5至101、107至109 之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三各 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由共有人互相找補。捌、兩造(除被告陳粒豐詹天送、詹助、詹開、詹來、施 燦成)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四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由共有人互相找補。
玖、訴訟費用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顏施碧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5地號土地 )、同段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顏國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顏施碧雲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73頁、137頁 、第149頁),應由顏國基為承受訴訟人,原告並已具狀聲 請顏國基為承受訴訟人(見卷二十第38頁)。 ㈡被告陳施涼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0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69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陳存禮辦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陳施涼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見卷二十第74頁、137頁、第149頁),應由陳存禮為 承受訴訟人,原告並具狀聲請陳存禮為承受訴訟人(見卷二 十第38頁)。
㈢被告施錦津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0月2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69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施靜芬辦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施錦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憑(見卷二十第72頁、137頁、第149頁),並由原告具狀 聲請施靜芬為承受訴訟人(見卷十三第11頁)。 ㈣被告施金鹿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6月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69 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施秀枝、施秀 娟、施宏維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施金鹿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75頁、138頁、第150頁), 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施秀枝、施秀娟施宏維為承受訴訟人( 見卷十三第12頁)。
㈤系爭7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施學文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施許素梅 ,於訴訟繫屬中10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施堯 恩、施美雲施美雪施美琴施月英,有施學文、施許素 梅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卷十三第134頁、卷二十第76 頁),是此部分仍應由施堯恩施美雲施美雪施美琴施月英續行訴訟,並由原告具狀聲請。
㈥被告施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695、 705應有部分由施教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施雄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85頁、138頁、第1 50頁),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施教玲為承受訴訟人(見卷十七 第31頁)。至原告雖亦聲請施雄之繼承人楊儒鈴、施素貞、 施素蓁、施素霞、施素宜、施素燁承受訴訟(卷十七第31頁 ),惟嗣後已由被告施教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亦撤回對施 雄其他繼承人之訴訟(見卷十八第117、118頁),併予敘明




㈦被告施學燧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6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695 、705應有部分由施文惠、施宜萱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失 學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78、 139頁、第150、151頁),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施文惠、施宜 萱為承受訴訟人(見卷十七第31頁)。至原告雖亦聲請施學 遂之繼承人彭玉蓉承受訴訟(卷十七第31頁),惟嗣後已撤 回(見卷十九第95頁),併予敘明。
㈧被告施仙桃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佳欣、陳惠玲、陳其豐、陳其隆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3 月16日彰院曜家健107司繼字第266函在卷可稽(見卷十七第 242至245頁),又施仙桃之繼承人施義顯嗣後於108年7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月霞、施評凱、施貝其、施怡如、施怡 旭、許芷璇、許雯晴、王浚丞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 108年12月24日彰院曜家康108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函、被繼 承人施仙桃、施義顯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46、 47、51、80頁),是施仙桃之繼承人僅餘陳義昌,原告聲請 由陳義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㈨被告施朝波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2月24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43頁),原告聲請選任施朝波之遺產 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01號裁定由 王敏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 卷為憑(見卷二十第44至45頁),是原告具狀聲請由王敏祝 地政士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至原告曾聲請林玉鸞、施慶忠 承受訴訟,為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具 狀撤回對林玉鸞、施慶忠之訴訟(見卷二十第37頁),亦無 不合。
㈩系爭695、7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施岸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愛 蘭,於訴訟繫屬中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施 梓豐、施淑芳、施明宜,有施岸、陳愛蘭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為憑(見卷十九第158頁、卷二十第77頁),並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二十第29至42頁),是此部分應由施梓豐、 施淑芳、施明宜續行訴訟。
系爭695、7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施三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施林 葉,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 施教佳施堯彬施教鏈施淑姿,有施林葉之繼承系統表 在卷為憑(見卷二十二第172頁),是此部分應由被告施教 佳、施堯彬施教鏈施淑姿續行訴訟。
被告施武照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二十三第127至139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 二十三第127、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95、705地號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 告於起訴時就系爭705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施學文之繼承 人,漏列施志明(97年10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林俐娜、 施浩然、施乃安為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 人林俐娜、施浩然、施乃安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追加被告狀足憑(見卷二十第123至127頁、第282至286 頁、第292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 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施政義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均有70/2520之應有部分, 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5月7日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施 俊杰、施錫江,移轉後被告施俊杰、施錫江就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8/2520、52/2520(見卷二十第131頁) ,並具狀陳報此部分由被告施俊杰、施錫江承當訴訟(見卷 七第115頁),原告具狀同意(見卷八第11頁),此部分應 由被告施俊杰、施錫江承當訴訟。 
 ㈡被告詹謨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252 0移轉予被告詹開,被告詹開之應有部分增加為56/252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二十第134頁),原告具狀 由被告詹開承當訴訟(見卷十三第11頁),被告詹謨、詹 開均未表示反對,此部分由被告詹開承當訴訟。  ㈢被告施義哲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695、7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2520移轉予施玄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



二十第137頁、第149頁),原告具狀由施玄楊承當訴訟(見 卷十三第12頁),被告施義哲、施玄揚均未表示反對,此部 分由施玄揚承當訴訟。
 ㈣被告施朝龍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695、705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10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施朝宗,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132頁、第145頁) ,原告具狀由施朝宗承當訴訟(見卷十七第32頁),被告施 朝宗、施朝龍均未表示反對,此部分由施朝宗承當訴訟。 ㈤被告何瓊花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系爭695、70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施俊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十第131頁、第144頁 ),被告何瓊花及原告均具狀由施俊杰承當訴訟(見卷十七 第256頁、卷十八第30頁),此部分由施俊杰承當訴訟。四、撤回起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 ,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 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瓊花、陳宏溢、陳芳微、陳芳蘭為訴外 人即系爭69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錦樹之 繼承人,請求被告何瓊花、陳宏溢、陳芳微、陳芳蘭就原登 紀陳錦樹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於本 院審理中陳錦樹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被告何瓊 花一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五第127頁) ,原告乃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宏溢、陳芳微、陳芳 蘭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120頁)。
 ㈡被告施秋東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而由施長卿為遺產管理人一事,有本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81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卷十三第177、178頁), 本應由施長卿承受訴訟,惟嗣後被告施秋東之遺產管理人就 系爭695、705地號應有部分均出售予被告施啟榮一事,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十五第98頁、第111頁),原告 具狀撤回對被告施秋東之訴訟(見卷十五第84頁),應係維 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施鈞耀、童施水桃、施文惠、施宜萱、施學、施玉 霞、施教柱、施錫江、施文隆施文裕施啟榮施燦成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法院分割。
 ㈡又系爭695、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三、施岸、施仙桃、施 武照、施學文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告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前已定有分 管約定各自使用,如依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分割較合乎共有人 之利益。伊同意被告施學、施啟榮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10年8月26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二十 二第3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學等方案,如附圖一 ),該方案係局部修正原告所提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 9年9月30日溪測土字第149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 十第118、119頁,下稱原告方案,如附圖二)所得,而原告 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繪製,符合目前各共 有人地上物使用之情形,避免拆除地上物之後續紛爭,對於 面積之增減大多數共有人亦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 0元互為找補,而有適當之補償。伊不同意被告施玉霞所提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溪測土字第79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二十二第183至184頁,下稱被告 施玉霞方案,如附圖三),因被告施玉霞方案以各共有人持 分面積繪製之分割方案,嗣後顯然造成拆除地上物之問題, 且該方案編號O2僅分配予被告施教柱、編號V部分僅分配予 被告施令,違反渠等應分配同一筆土地維持共有之規定,應 不足採。
 ㈣並聲明:1.附表一編號2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三所有系 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20、系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6/252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義昌應就被繼承人所有 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系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一編號28至37、39至41之被告應



被繼承人施岸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系 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2520辦理繼承登記。4.附表一編 號85至101、107至10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學文所有系爭7 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2520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應就施武照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4/2520、系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520辦理繼承登 記。6.兩造共有系爭695、70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溪測土字第111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7.系爭695地號土地部分應依附表三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11年2月17日鑑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 所示由共有人互相找補;系爭705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四即民 事準備九狀附表15所示互相找補(卷二十第310頁)。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玉霞:伊長期在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695地號土地編 號F1從事農作,並投入電力、水利設施,亦有圍牆;且伊在 系爭705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8/108,伊欲取得系爭705地 號土地之原物,不同意接受金錢補償,伊不同意被告施學 等之方案。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共有人早年分管範圍及應 有部分為依據,土地之分得人可臨現有道路、或與共有人自 有之鄰地相連,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亦無互相找補之 必要,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依附圖三所示被告 施玉霞之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施錫江:被告施玉霞沒有把每個人實際占有面積算清楚 ,不然不可能沒有找補問題,被告施玉霞把系爭695地號編 號T併入U伊可以接受,原告或被告施學等方案把U、T分開 也可以,但是面積不能縮小。依照分管契約伊應該有1772平 方公尺,系爭695地號土地編號U部分最少有1772平方公尺伊 才同意,伊同意施學等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施教柱:伊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3個分割方案 都將建物坐落土地即編號O1分給伊,但被告施玉霞方案分給 伊的O1面積只有439平方公尺,只有留建物旁邊2公尺的空間 給伊,伊在那邊有掛冷氣,空間太小沒有辦法修冷氣,伊同 意原告或被告施學等的方案等語。
㈣被告施文裕施文隆:伊同意原告或施學方案,不同意被告 施玉霞方案。
㈤被告施學、施啟榮:同意施學等之方案。 ㈥被告施燦成:同意原告或施學等之方案。   ㈦被告施議盛:原告方案將伊分為R1、R2,伊不同意分為兩筆 土地,不同意原告方案。
㈧被告施文斐:同意原告方案。




㈨被告施令:同意原告方案。
㈩被告施教本、陳存禮、顏國基陳宗堯陳粒豐、施教琪、 施義濱、施義波、施旭村、施錦綉、施明湶、施俞宏、施長 樂、施麗珠、施麗絲、施森田、施梓豐、施淑芳、施明宜、 楊邁、施堯耕、施堯欽施佩玲、施義焜、施蔡寶珠、施朝 宗、施文通、施教深、施令、詹來、詹天送、詹助、詹 開、施秀汝、施俊杰、施人愷、施豪亮、劉施富美、陳施貴 美、施錫絃、施鈞耀、施龍華、施翔譯、施教佳、施秀芬施淑姿施教鏈施堯彬施炳輝、施憲文、楊燕雪施秋 旺、施靜芬、施朝波遺產管理人王敏祝雖未到庭,然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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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