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5號
CHDM,111,金簡,125,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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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指定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6、4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七、一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湛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丞羿曾郁芳達成調解,告訴人



曾心瑀杜坤泰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可參,暨參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須照顧母親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2人履行 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7、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 二、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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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