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裕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裕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陳報狀」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洗錢部分,雖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上開論罪法條顯係誤載。另外,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幫助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論罪法條顯係誤載。且以上二 處論罪法條誤載部分,先後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論罪法條為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此等部分均應 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 使被害人3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王佩雯、黃鈺真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且均履行賠 償完畢(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 陳報狀),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機械,需扶養 父母、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高嬿容表示毋庸調 解,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被害人王佩雯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緩刑之意見 (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王佩雯、黃鈺真成立調解、和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王佩雯上開意見,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