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雲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雲、陳家偉與告訴人楊渝棓均 係彰化縣二林鎮大勇街「金仔角觀光夜市」之攤販,於民國 110年11月27日23時25分許,雙方因攤位使用空間之問題發 生爭執,未料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家 偉,因而造成被告陳家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被告張素雲、陳家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挫傷、腫、 右手拇指挫傷、腫痛及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