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7號
CHDM,111,訴,78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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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珵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珵瑋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經由友人柯程元(涉嫌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介紹,在彰化縣 員林市百果山上之某處,與黃韋銓(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見面,並加入黃韋銓所指揮之車手 集團而為成員。林珵瑋擔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 人員);柯程元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 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林珵瑋黃韋銓另結識成年之「森哥」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由「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詐騙資訊予黃韋銓後,黃韋銓再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詐騙財物(黃韋銓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二、嗣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及成年之「森哥」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森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林龍動施以詐術,致林龍動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 宮」旁的花盆內。黃韋銓則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飛機)」指示柯程元林珵瑋前往拿取林龍動之 財物。
三、柯程元林珵瑋於接受黃韋銓之指示後,即於110年5月18日 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創新門市」外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耀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天和宮」附近。兩人下車後, 旋由林珵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得林龍動之財物後,立即與 柯程元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雷永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前 下車。柯程元除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上繳予黃韋銓外,並於同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珵瑋,作為報酬。 而林龍動則於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龍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俊裕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黃耀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雷永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龍動於警詢之證述。
林龍動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㈥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創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創新部電子郵件。 ㈩被告林珵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加入黃韋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包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 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 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 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 ,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目前 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為4 至5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2 萬元費用,尚要賠償其他案件的被害人等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獲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林龍動 110年5月18日10時許 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天和宮」旁的花盆內 林龍動所有之現金43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偽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某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源、士林地檢署督察長陳文正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龍動,向林龍動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販毒案件,需按照指示將現金、金融卡、存摺交付監管云云,致林龍動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提領現金43萬3,000元後,旋攜至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51號「天和宮」旁的花盆內。嗣由身穿白色T恤之林珵瑋至該處取走包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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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