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81號
CHDM,111,聲,98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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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雖業於民國 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 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 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斟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及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持有毒品罪、圖利 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及 考量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9.12月底~110.02.25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0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0.11.29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0.12.29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1號(已執畢) 2 營利姦淫猥褻 有期徒刑5月(10次 ) 107.07月間~110.02.25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4、11564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111.07.13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111.07.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5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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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