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聲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富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888號),
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所載。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雖否認犯罪,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客觀行為,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 上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 ,堪認其涉犯被訴殺人未遂之重罪,嫌疑重大,衡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綺、證人廖認 份、詹耀輝偵查所證有關被告顯示殺人犯意之舉動及案發 之碰撞經過等重要事實有所差異,本院已定111年9月28日 上午9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將待其等到庭作證以為釐清 ,被告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坤東到庭作證。被告與
告訴人及上開其他證人等彼此相識,又均住在同一鄉鎮且 住相近,被告與告訴人之田甚至相對,被告要找到其等自 是非常容易,可想見其為規避重罪刑責,為圖影響其等證 詞,實有可能在審理期日前找告訴人及上開其他證人等, 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
2.又告訴人及證人廖認份、詹耀輝均稱被告此前即曾揚言要 殺告訴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 一直認為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數百萬元,多年不願償還( 此觀被告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述可明),可見兩人間感 情及金錢糾紛長久牽扯,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多年,迄未和 解,難認其無動機殺害或傷害告訴人;佐以本案事發道路 筆直,兩旁視野均為農田而為空曠(參卷附現場照片), 被告卻先(4月15日)是在該路段看到告訴人在前,未煞 車而差點撞到告訴人,幸告訴人自行閃避而未撞上;後( 4月19日)即使在約200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在其左前方, 仍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兩次發生時間短短相距不 到一個星期,發生地亦甚為相近,堪認被告實有可能因氣 憤難耐,而再次殺害或傷害告訴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
3.本院審酌上情,斟酌全案事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公益之維護、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罪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 值暨利害得失,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被告不會 再有危害告訴人之舉動,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辯護人雖主張上情,並提出被告妹妹陳美玉之戶籍資料 、陳美玉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被告居住在其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另案被告於他法院經具保並施 以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的網路新聞報導為據。然查: ⑴被告畢竟與辯護人所舉之另案被告為不同人,該案案情及 事情緣由脈絡也不相同,尚難持另案之情與本案相比擬而 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⑵告訴人及上開其他證人等住處固與被告之妹上址有相當距 離。惟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例如電子腳鐐、電子手 環、居家讀取器、電子圍籬,甚至用以行蹤監控所需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為電子產品,有需信號良好、設備 相互搭配、維持電力等侷限性,一旦受限,即難持續監控 ,對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不能相比羈押;加上彰化縣( 告訴人及上開其他證人等住處所在)與雲林縣(辯護人陳 明被告之妹上址所在)相鄰,說近不近,說遠也不遠, 由被告之妹上址至告訴人住處,約不用2小時之車程即可
到達(參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被告認識並知悉告訴人及 上開其他證人等住處,且此前與告訴人交往多年,對告訴 人平日行蹤應有相當瞭解,目前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其為 圖影響其等證詞,即有高度可能脫離監控,於數小時內找 上告訴人及上開其他證人等,甚而只要心緒激動,稍有失 慮偏差,或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是本 院認迄尚無法以令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妹上址、限制其一定 活動範圍、對其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確保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確保被告不會再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舉。辯護人所執之詞,難以採認。
四、綜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斟酌全案事證及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公益之維護、被告可能反覆危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及其他較輕微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被 告不會再有危害告訴人之舉動。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