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証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証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各異,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