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1號
CHDM,111,聲,91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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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宜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宜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宜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 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郭宜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 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8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3日 111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6號(110年度執緝字第304號,已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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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