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魏進財
上列異議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魏進財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 ,未浪費司法資源,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慮,受刑人亦已與被害人 和解,因此,倘原判決執行不予易科罰金,不免有過度評價 之虞,客觀上仍有令人同情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進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該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 官乃於進行單上批示寄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5分之執行 傳票予受刑人,傳票於11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遵期 到庭,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即因加重竊盜等罪,執行有期徒 刑3年,於104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再於110年5 月7日犯本案加重竊盜而遭羈押,足見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 ,況原審量刑已從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將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命令當 庭由受刑人簽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即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此部分事實首先可認屬實。
㈡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6日到案執行, 傳票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居所, 由其本人親收,留有相當餘裕之時間。在上開期日經詢問受 刑人對於確定判決及該日執行之意見,受刑人當庭陳明欲聲 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足見針對易刑處分事項,已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陳述完畢,檢察官告知前 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受刑人瞭解檢察官裁量內容, 另稱「我身體不好,有口腔癌、低血糖,希望可以讓我易科 罰金」等語,前揭各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觀察受刑人 歷來素行:
1.受刑人曾於95年間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任詐欺集團成員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於96年1月間進一步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受刑 人初次財產犯罪紀錄,而且幸遇減刑條例,終未入執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在卷為憑。 2.受刑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和多名共犯(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總計犯下 5件竊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縮刑滿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再度 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得手財物總計價值不菲,而且 又是集團式之犯罪,犯案手段同時符合數款加重要件,不 論罪質、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較前述初案遽增。 3.受刑人上述竊盜犯行最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 重,理應受到相當教訓,知所警惕。然而,又於109年12 月至110年1月間,和他人共犯加重竊盜案件,而且犯案手 段又符合數款加重要件,其中一次犯行得手10萬元,2次 作案時間相隔甚短,不論罪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的程度 ,都沒有比前述案件降低,犯案場所更具有高度同質性, 均是公司廠辦(前述2.之案件兼有住宅性質),已經顯露 相當固著的惡性。
4.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根據之前案事實,並無違誤 。再者,受刑人於前述3.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准羈 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則為本院駁回,命具保15萬元 並限制住居,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即本件 受刑人)之兒子、女婿經濟狀況頗佳,均願為被告具保」 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裁定存卷可參,而 且於審理期間就既遂犯行,和被害人成立調解,付訖賠償 金1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為據,家庭生活方面,其已婚、所育子女皆已成 年,和兒子同住,均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量刑
欄載敘甚明。顯見受刑人家庭親族組織關係穩固,經濟生 活亦無匱乏虞慮,不論是心理感情支持或物質方面,不存 有誘發行竊動機之因子,卻一再以相似手段犯案,著實有 特別固著的惡性。受刑人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來 就是法律上的義務,而且已納為量刑參考,在受刑人具有 特別固著惡性的前提下,如果僅以受刑人已賠償,就應准 易科罰金,無異坐實「只有錢就可以不用被關」之譏,顯 悖國民法律感情,何來「客觀上仍有令人同情之處」?更 無從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於執行筆 錄陳述其罹患疾病之理由,則與構成監獄是否應拒絕收監 、檢察官是否指揮監獄停止執行等事由有關(監獄行刑法 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參照),和是否准予易刑所 應考量「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 涉。
5.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實質、具體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 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