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ENX-○○○」更正為「EXN-○○○」、第9行以下所 載「在彰化縣」更正補充為「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該物既已返還給被害人陳麗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
被 告 陳昱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前因偽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殘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巷0 0號往東200公尺處,見陳麗娟使用(陳秀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竊取該機車代步用,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陳麗娟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追查,在彰化縣○○鎮○○街00 0號前,發現遭陳昱任已棄置前揭機車(已發還予陳麗娟)。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影像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次所犯與上揭前科所涉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不因上揭前科所涉案件之徒刑執行而使其 自身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應無因累犯之 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 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