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13號
CHDM,111,簡,181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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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易字第7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膜貳盒、黑羽毛膠囊壹罐、洗顏露壹罐及夜素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子妤前於民國110年間,曾透過網路平台向乙○○購買過 面膜商品,詎其為取得保養品自用,明知己身並無付款之能 力與真意,且實無銷售商品之通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1年1月22日起陸續使用社群軟 體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乙○○訛稱略以:有客人想向 我購買面膜、面霜、洗顏露及夜素等商品,所以我想向你進 貨並從中賺取利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子妤 確實銷售通路而可適時取得商品貨款,乃於同年2月初某 日,將面膜2盒、黑羽毛膠囊1罐、洗顏露1罐及夜素2包等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90元)寄送予李子妤收受而 既遂,李子妤乃於收受前揭商品後自行拆開使用。嗣因李子 妤經乙○○催討給付貨款時一再藉詞推託,甚且置之不理,乙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社群 軟體對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行動電話查詢資 料附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 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本院卷第 6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 所需物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前揭犯行,所為非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際間善意互信之基礎,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初於偵查階段雖否認 有何詐欺犯意,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尚非全無悔 意;復衡酌告訴人受害之財產價值將近1萬元,雖非過鉅然 亦非小額,而案發後被告固曾於偵查階段允諾償還商品同額 價金予告訴人,然其後並未信守承諾,其後本院審理期間另 據告訴人稱:被告先前多次說有還錢意願,但又避不見面, 我覺得被告並無賠償的意思,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在案(詳 見偵卷第59頁偵訊筆錄、第67至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111年9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故迄今被告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除 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在本件案發前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為憑,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 罔聞;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擔任親權,現與小孩、祖母同住 ,小孩由被告祖母照顧,經濟狀況貧寒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 ,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62 、6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面膜2盒、黑羽毛膠囊1 罐、洗顏露1罐及夜素2包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原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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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