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37號
CHDM,111,簡,173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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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
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82號、第8429號、第8430號、第8603號),經本院受理後(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易字第740號),認就其中普通竊盜罪部
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囿任林文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葉瑞 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程序中 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11月26至106年6月25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至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雞蛋25顆、鐵夾子1支及開瓶器1支 ,編號2之安全帽1頂 ,編號5之帆布包1個,編號7之樂透 彩5張、編號8之白色安全帽1頂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 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4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IPhone手機1支、編 號6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編號7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編號8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1月3日 職務報告(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141頁)、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682號 卷第35至37頁)、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 8682號卷第95至97頁、第99頁、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0年6月25日調查程序筆錄(偵字第8429號卷第8 至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吳曉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備註 1 林囿任 楊淑君於110年6月19日3時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2時57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林囿任所有之雞蛋25顆、鐵夾子1支及開瓶器1支(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騎乘其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所涉竊盜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在案)。 ①證人即告訴林囿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拾伍顆、鐵夾子壹支及開瓶器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2 周隆進 楊淑君於110年6月19日9時30分至13時51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騎乘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周隆進住處前庭院,見周隆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價值200元之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上開周隆進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周隆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3 林文婷 楊淑君於110年6月19日14時6分至14時51分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4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巷00號旁,見林文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上開林文婷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林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4 周建智 楊淑君於110年6月2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周建智住處前,見周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上開周建智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周建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5 粘尹楊淑君於110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前,見粘尹齡所有之帆布包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帆布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手機部分已發還,帆布包價值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粘尹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6 阮文亮 楊淑君於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20時15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空地,見阮文亮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業已尋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阮文亮NGUYEN VAN S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7 梁淑卿 楊淑君於110年6月28日20時27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阮文亮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涼亭,見梁淑卿配偶陳德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竹杉,置物箱內有以500元所購得之樂透彩5張)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及樂透彩得手(上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梁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透彩伍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8 葉瑞雄 楊淑君於110年6月20日7時2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0段000巷00號葉瑞雄居所前,見葉瑞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機車手把上懸掛一頂白色安全帽,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該安全帽戴上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上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瑞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66065號鑑定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楊淑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8429、8430、86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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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