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20號
CHDM,111,簡,172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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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先後徒手竊取『猛將冰糖白木耳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婷 所管領之『猛將冰糖白木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城於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同日時28分許,先 後徒手竊取「猛將冰糖白木耳」、「可爾必思葡萄乳酸菌飲 料」寶特瓶飲料各1瓶,此期間之2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㈡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受訴法院 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



即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曾因竊盜、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當;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又其所竊得之寶 特瓶飲料2瓶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元、22元,價值 甚低;⑸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寶特瓶飲料2瓶售價分別為1 7元、22元,雖遭被告飲用完畢,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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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