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19號
CHDM,111,簡,1719,202209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
㈠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0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③108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2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④於110年12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 卷可查,犯案情節雷同,漠視法紀,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不足取。
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坤龍達成調 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未曾接受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蘿蔔,為犯罪所得(價 值約新台幣3,75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9,000元完畢,此有彰化縣二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顯已超過 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洪美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陳坤龍所有之白蘿蔔約150臺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後騎乘前往現場 之同一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 所竊白蘿蔔彰化縣芳苑鄉草一段235巷娘家,將之置於放 在該處之拖車,再於翌日凌晨5、6時許,以上開機車連結拖 車,將竊得之白蘿蔔運至鹿港菜市場販賣。嗣陳坤龍發現上 開白蘿蔔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坤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載送上開白蘿蔔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草一段235巷娘 家及鹿港菜市場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行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在彰化縣二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 金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 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