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7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日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日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科刑執 行之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長棍敲打彰化縣伸 港鄉公所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並造成其損壞,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長棍,未扣案且長棍亦非違禁物,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薛日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日星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述第1、 2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述第3、4案嗣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薛日星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抗告駁回,薛日星不服提起再抗 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確定。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編號12338號電桿旁,持長棍敲打撥動彰化縣伸港 鄉公所設置在該電桿上之監視器鏡頭,造成該監視器鏡頭掉 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嗣彰化縣 伸港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何滋芬接獲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村 幹事通知後至現場查看,發現該監視器鏡頭掉落在上址電桿 處地面,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委任何滋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日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編號12338號電桿旁 ,持長棍敲打撥動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設置在該電桿上之監視器鏡頭,造成該監視器鏡頭掉落地面之事實。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毀損犯意等語。 2 告訴代理人何滋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 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毀損之監視器鏡頭雖係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設置,惟與彰化縣 伸港鄉公所之公務執行無直接關聯,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故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