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大同路」更正為「中山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彰化分局」更正為「員林分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陳茗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茗豐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52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某統一超商店內,拾獲賴冠昌所有遺失在該店內之結帳 櫃檯之AIR PODS充電盒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賴冠昌發現遺失報 警,員警調閱該超商店內及該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依陳茗豐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 押陳茗豐所侵占之該AIR PODS充電盒1組(警業已發還賴冠 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茗豐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冠昌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該統一超商店內及該店附近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該遺失充電盒相片在卷可稽與該 遺失充電盒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害人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充電盒而遺失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 皮包遭被告陳茗豐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皮包 應屬遺失物無訛(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尚屬有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未曾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素行尚佳, 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僅因貪圖私利,而予侵占入己 ,欠缺守法觀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惟事後已將該充電盒返還被 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