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
被 告 謝嘉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洋於民國111年5月3日14時14分許,搭乘曾火木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0號福德 宮時,因不滿曾火木在車上未與其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曾火木頭部、勒住脖子去撞擊窗框,並將曾火木 摔倒在地,致曾火木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顏 面、頸部、左前臂、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火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曾火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 勘驗筆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