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40號
CHDM,111,簡,164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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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3號、第334號、第335號;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雅玲蔡英源之女,蔡敏惠之妹,詎其因經濟困窘,竟對 蔡英源蔡敏惠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後之3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居處即蔡英 源、蔡敏惠位於彰化縣○○○○村○○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拿取蔡敏惠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鑰匙,開啟蔡敏惠 停放於上址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蔡敏惠放置其內之 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 蔡敏惠於同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零錢包竟在蔡雅 玲之包包內,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該零錢包經警查扣後 發還蔡敏惠,惟零錢包內現金已遭蔡雅玲花用一空)。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 或8日某時,在蔡敏惠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蔡敏惠之IPHON E 7廠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 嗣蔡敏惠發現該手機遭蔡雅玲竊取,遂前往警局備案並要 求蔡雅玲返還其手機,蔡雅玲始於同年月16日將手機放回 蔡敏惠上址住處並通知蔡敏惠其已返還手機。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28 日晚上8時31分前某時,在蔡英源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蔡 英源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英源合庫帳戶)金融卡得手。嗣後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蔡英源合庫帳戶金 融卡,接續將該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原已知悉 之上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蔡雅玲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 金額之人,而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蔡雅玲蔡雅玲即以 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提領蔡英源合庫帳 戶內之金額共計35萬元。嗣蔡英源於同年10月9日上午8時 許尋找該金融卡不獲,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合作 金庫銀行彰營分行辦理掛失時,赫然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 已遭盜領,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敏惠蔡英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及蔡敏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敏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475號偵卷【下稱9475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111年度 他字第9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偵 卷【下稱4848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㈢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遭竊零錢 包照片、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 蔡英源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監視器擷取 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1年8月31日函及檢附告 訴人蔡英源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9475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4848卷第31頁 至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 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 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 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 員機,未經告訴人蔡英源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其原已 知悉之密碼,冒充為告訴人蔡英源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蔡 英源合庫帳戶內之金錢,依上述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提領告訴人蔡英合庫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中竊盜告訴人蔡 英源合庫帳戶金融卡即意在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二者顯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密接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起訴書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㈠⒊被告竊取蔡英源合庫帳戶金 融卡之行為,其不法內容已包含在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無須 重複評價,屬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等語;惟所謂不罰之 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 前行為,因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 次要行為,故使前行為不罰。若前後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 ,前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後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 範圍時,則前行為即不能為後行為所吸收,而非屬不罰前行 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而金 融機關與存款客戶間具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之 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融 機關,故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設備冒領 款項之行為,因該設備係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 ,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使之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竊盜之前行為,與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後行為,被害人不同、犯罪



時間相異,顯係侵害不同法益,被告所為竊盜之前行為,難 謂為後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之前行為範疇,起 訴書認此部分屬不罰之前行為,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本 即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且於偵訊中檢察官已告知被告涉嫌 竊盜罪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其正值青年,不 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一己私利,不顧親情而為犯罪事 實欄㈠各次竊盜及如附表所示之盜領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⑶ 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 ⒈所竊得之零錢包與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得之手機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蔡敏惠,業經告訴人蔡敏惠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9475卷第25頁、第93頁);⑸復經 本院電詢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均稱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但尚 未開始給付,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⑹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麥林工廠上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475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 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考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零錢包與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 得之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此些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 人蔡敏惠,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現金8千元與犯罪事實欄㈠⒊所 盜領之款項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被告提領蔡英源合庫帳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28日 晚上8時31分2秒 1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2 110年9月29日 晚上9時17分22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3 110年9月30日 凌晨5時7分3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4 110年9月30日 凌晨6時20分10秒 2萬元 5 110年9月30日 上午10時15分59秒 3萬元 6 110年9月30日 上午10時17分6秒 3萬元 7 110年9月30日 上午10時18分11秒 3萬元 8 110年9月30日 下午1時30分50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9 110年10月1日 凌晨1時32分31秒 3萬元 10 110年10月1日 下午6時20分22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1 110年10月1日 下午6時21分28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2 110年10月3日 下午5時2分43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3 110年10月5日 上午11時44分7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4 110年10月5日 上午11時44分42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5 110年10月8日 下午3時4分7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6 110年10月11日 凌晨2時3分42秒 2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合計 35萬元(另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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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