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霖與汪玉珮係情侶關係,汪玉珮與其前夫賴 俊義所育有一位未滿5歲女兒賴○○;賴俊祥係賴俊義之弟弟 ,賴吳錦霞係賴俊義之母親。詎賴建霖竟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霖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汪玉珮、 賴俊祥、賴吳錦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 處,欲拿東西給汪玉珮,賴建霖因不滿賴俊祥指稱其與汪玉 珮糾纏不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俊祥恐嚇: 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使賴俊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㈡賴建霖因懷疑賴吳錦霞說其壞話,於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賴吳錦霞位於上址之住處, 對賴吳錦霞恐嚇:妳出門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給你好看等 語,使賴吳錦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賴建霖於111年1月12日賴吳錦霞出門後,於同日上午,復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賴吳錦霞不在家之際,持賴吳錦 霞住家附近之木棍,毀損賴吳錦霞上址住處之門窗及信箱, 致門板1片、信箱1個及窗戶玻璃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賴 吳錦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祥、賴吳錦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毀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時間 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年6月,與其另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 行,甫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仍不知悔改,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對女 友汪玉珮前夫之家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 情節、毀損他人物品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其中2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 罪,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 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 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