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峯
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峯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 人黃峻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111年1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同車之陳世明方為實際駕車之人,於陳世明 肇事後,竟頂替陳世明之過失傷害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 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楊佳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峯為陳世明之同事,緣陳世明於民國111年1月27日6時4 分許,駕駛機械動力堆高機搭載楊佳峯,沿彰化縣彰化市芳 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芳草街與彰草路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在彰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至同路口,由黃峻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峻德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左手肘挫傷併皮下出血、右手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 害(陳世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楊佳 峯明知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世明,因恐陳世明遭刑事訴追,竟 基於隱避陳世明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彰化分隊警員,佯稱其為駕駛機械動力堆高機之人而頂替 之。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峻德於偵查中、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翻拍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 旨另認為被告使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而,員警製作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 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即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 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 客觀憑信性,是本案員警於接獲報案處理車禍事故,對於真 正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被 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且被告係以本身名義製作相關文書
,並非以他人名義,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