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地點,見該處所停放之車 輛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泰 盈、黃珮晴、李慈琳、魏妤芳、陳少平及徐彩綾與證人蔡鑫 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六罪) 。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珮晴車內之物品,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附表編號1、2 及附表編號4、5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雖然相近,然被告是 偷取不同車輛內之物品,被告主觀可得知悉屬於不同車主之 財產,而客觀上也侵害了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 犯。被告附表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 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國中畢業 之學歷、無業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均為竊盜 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地點之相近等情況,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就其六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竊得財物(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竊得財物(應沒收之物) 1 蔡泰盈 111年5月24日23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2 黃珮晴 111年5月24日23時13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小皮包1個(價值約100元)及現金100元 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700元 3 李慈琳 111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鎮○○里○○○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800元 4 魏妤芳 111年5月29日21時許 彰化縣○○鎮○○○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1000元 5 陳少平 111年5月29日21時許 彰化縣○○鎮○○○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1000元 6 徐彩綾(未提告) 111年6月2日3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數百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