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71號
CHDM,111,簡,137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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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小育」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出租房屋取得前房客黃小育之身分資料,竟於 發生交通事故時,偽簽黃小育之姓名,損害黃小育權益;被 告雖自稱罹患精神疾病,一時緊張才犯下錯誤,並提出雙極 性情感疾患(躁鬱症)、思覺失調證之診斷書為證,被告之 父親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緩起訴(緩刑)。然而,被告 在員警到場時,除冒用黃小育名字外,還得以背誦出黃小育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等情,如果僅為精神 恍惚或緊張,怎麼可能背誦得出一個前房客的身分證字號,  並經黃小育向員警陳稱之前已經遭到冒用3次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被告顯非一時緊張才犯下本案;另審 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黃小育」署押2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
  被   告 李翠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淩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不慎擦撞林 大年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方前來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而詢問李翠淩之年籍時,李翠淩基於偽造文書 之接續犯意,先向警方告知表示其為「黃小育」、身分證號 碼「K22165****」,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陸續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 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為「黃小育」簽名,表示已收受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小育及刑事偵查 正確性。嗣因林大年在臉書張貼上開車禍與「黃小育」調解 情形,黃小育與張大年聯絡並告知其身分遭人冒用,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翠淩之供述(另提出雙極性情感疾患診斷 書)(二)證人林大年、黃小育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四) 職務報告(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六)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偽造署 押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偽造之署押,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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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