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2766、2768、3630、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
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濃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六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永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張鈞韋停放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竊得健保卡1張、和美鎮農會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張及和美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 000000000號)1張。
2.復持竊得之前開提款卡2張,於同日22時許至和美鎮普道 院旁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處,佯裝係提款 卡之真正持卡人,企圖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內詐領張鈞 韋之存款,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始未得逞。
3.復利用持健保卡即可領取振興五倍券之手續,於110年11 月4日10時42分許,持張鈞韋健保卡至彰化縣○○鎮道○路00 0號「和美道周郵局」,冒充張鈞韋的親人,以自己名義 冒領張鈞韋的「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價值新台幣【下同 】5000元)。
(二)陳永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2月9日2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打開盧坤山及其家人停放之車號0 00-000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得現金7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2.於111年1月5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植緣堂」,徒手竊取陳雅琳管領之供桌上之 海苔2包及洋芋片1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3.於111年1月5日2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 面空地,徒手竊取黃乙萍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3,5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4.於111年1月9日0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0 段000巷000號前,徒手打開陳秋娟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5.於111年1月9日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0段0 00巷00○0號前,徒手打開盧坤山及其家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並於000-000號車置物箱內竊得香菸2包(價值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1、(二)1、2、3、5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2係犯同 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犯罪事實(一)3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判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 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參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 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 本件竊盜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犯罪事實(二)4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所犯該罪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3詐欺所得之價 值5000元之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犯罪事實(二)1竊得之 現金700元、犯罪事實(二)2竊得之海苔2包及洋芋片1包 、犯罪事實(二)5竊得之香菸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提款卡2張,已返還被害人張鈞韋;犯罪事實( 二)3腳踏車1輛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黃乙萍,此有被害人 張鈞韋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黃乙萍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於就犯罪事實(一)2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張鈞韋之健保 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 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該卡片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 值甚微,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如 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1 1.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韋於警詢之指述。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000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4.和美鎮農會111年3月2日和鎮農信字第1110000000號函。 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2 1.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韋之指述。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000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4.和美鎮農會111年3月2日和鎮農信字第111000000號函。 陳永濃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3 1.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韋之指述。 2.和美道周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3.被告領取振興五倍券之簽收文件。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永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二)1 1.證人即告訴人盧坤山之指訴。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二)2 1.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貳包、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二)3 1.證人即被害人黃乙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二)4 1.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二)5 1.證人即告訴人盧坤山之指訴。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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