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永忠及蘇克瑜(蘇克瑜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銀行旁,由曹永忠在旁把風,蘇克瑜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子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KIV-577號),得手後,由蘇克瑜騎乘該機車搭載曹 永忠離去。
㈡於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行李房旁,由曹永忠在旁把風,蘇克瑜以自備鑰匙竊取郭艾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蘇克瑜騎乘該機車搭載曹永忠離去。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曹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蘇克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緯、郭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劉子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02701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蘇克瑜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2次行竊機車之犯罪時間 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第13、136頁被告筆錄),而共犯蘇 克瑜於警詢時則明確稱行竊車牌號碼000-000、G3X-86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3日8時許、110年12月2
4日21時許,佐以告訴人劉子緯於警詢時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10年12月23日7時許,停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旁,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失竊,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亦顯示,共犯蘇克瑜於110年12月2 3日13時37分許,即已騎乘該機車上路,因此應以共犯蘇克 瑜所述之行竊時間較為可採,故依共犯蘇克瑜之供述認定本 案之犯罪時間,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蘇克瑜共同竊取他人機車,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由告訴人劉子緯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參與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行竊標的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與蘇克瑜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子緯(見偵卷 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 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㈡所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後是由共犯蘇克 瑜取得(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筆錄、第20頁共犯蘇克瑜筆 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對被 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