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元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元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賴文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人游宗翰雖於警詢稱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 並未看到他們接觸或動手。然查,被告於警詢亦坦認有以右 手打到對方(即告訴人)下巴;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河於警詢 證稱被告有出手打伊;證人張勝傑於警詢證稱被告當下有揮 擊,造成告訴人項鍊斷掉,脖子紅腫,繼於偵訊再稱被告有 朝告訴人下巴攻擊等情,堪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人游宗翰所稱上情,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不願意和解,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詹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元凱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部落炭烤」,僅因與賴文河生有餐廳侯位糾紛 之故,竟因此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徒手出拳毆打賴文河下 巴1下之方式(下稱本案攻擊行為),而致賴文河受有頭部 及頸部挫傷、左前胸擦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二、案經賴文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元凱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伊卻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為本案攻擊行為。被告雖另於警詢 及偵訊中爭執本案傷勢之具體成因非其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惟查,本案除經告訴人賴文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 復有證人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稽,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且前 揭診斷書復於偵查中經提示予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至告訴意旨固另謂本案攻擊行為亦造成告訴人賴文河斯時掛 於頸部之玉珮項鍊斷裂(下稱本案玉珮),因認被告詹元凱 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 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並無 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 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被告係以單一之本案攻擊行 為,同時造成本案傷勢及前揭毀損結果等情,除據證人張勝 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外,復經告訴人確認屬實在卷。而 衡及本案攻擊行為客觀上係以出拳為之,非以拉扯或砸摔等 方式而為,足由之客觀之情而認被告為本案攻擊行為之犯意 在於傷害,其於肢體衝突之短瞬過程中,究否得對本案玉珮 毀損之情有預見可能性已生可疑,遑論卷內迄查無被告必係 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為本案攻擊行為之事證,是應 認被告就此毀損部分主觀要件不符,而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存有 一行為而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積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