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54號
CHDM,111,簡,115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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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鴻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壹支、電鑽壹支、鋸子壹支、黑色袋子壹只、鐵鍬壹支、電鑽備用電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現金新臺幣5,320元(10元銅板532 個),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 返還給告訴人張晁岳、被害人許聯利吳建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板手1支、電鑽1支、鋸子1支、黑色袋子1只 、鐵鍬1支、電鑽備用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張晁岳告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6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之犯罪事實部 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蔣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前數月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不明處所 ,見許聯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 旁,認為該車車牌可供日後行竊時懸掛在代步機車,隱藏其 真實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 下上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而竊取得手。復於111年6 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晁岳經營,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夾樂福娃娃機店,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鋸子各1把,鋸開店內第7號機臺 下方之零錢箱木板而損壞該機臺,並將箱內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4,120元掃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1只而行竊得手。又 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吳建樺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無店名),承上意 圖及犯意,以同上手法竊取店內第7號機臺下方零錢箱內之 零錢1,200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凌晨4時3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  407號前攔查蔣鴻銘,扣得板手、電鑽、鋸子各1把、車牌1 面、黑色袋子1只、現金5,320元(10元銅板532個)、鐵鍬1 支、電鑽備用電池1個等物(上開車牌、現金均已分別發還 許聯利配偶林秀鐘張晁岳吳建樺)。
二、案經張晁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晁岳、被害人吳建樺、被害人許聯利 配偶林秀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物照片、上開娃娃機 店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本案車牌部分及在被害人吳建樺娃娃機 店行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在告訴人張晁岳娃娃機店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與另2件加重竊 盜罪分論併罰。扣案之板手、電鑽、鋸子各1把、黑色袋子1 只、鐵鍬1支、電鑽備用電池1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 本案車牌1面及現金5,32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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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