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1年度,83號
CHDM,111,秩,8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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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吳寬昇


陳廷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1年9
月12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寬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陳廷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吳寬昇陳廷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15日22時15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吳寬昇陳廷毓於警詢時之供述。(二)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三)員警蒐證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五)扣案之鋁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觀之卷附扣案鋁棒照片,棍身粗厚,有相當之長度,若 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吳寬昇陳廷毓均稱:攜帶鋁棒是 為了防身,於上開時間是被移送陳廷毓為了引起警方的注 意,所以拿出來嬉鬧,作勢要打被移送吳寬昇,並沒有要 真的毆打被移送吳寬昇等語。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被移 送人二人自承為吸引警方之注意,才將鋁棒拿出作勢毆打等 等情,可知被移送吳寬昇陳廷毓當時目的即在於引發混 亂而引起員警之注意,顯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是被移送吳寬昇陳廷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 人違反之手段、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供被移送吳寬昇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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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