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25號
CHDM,111,易緝,2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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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邱景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邱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平信,至彰化縣○○○○村○○路0 號旁空地,見曾世昌所有鐵條放在該處,2人徒手將鐵條搬 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際,為曾世昌之配偶黃克歌當場發現 並出聲喝止,邱景龍邱平信始未得手。
㈡於110年10月1日2時58分許,邱景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平 信至同上地點,由邱景龍徒手搬取曾世昌所有放在該處之鐵 條5支,放入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再由邱景龍騎乘機 車,邱平信在後拉住該機車後座握把,協力將機車拉出,邱 景龍再騎乘該機車搭載邱平信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㈢於110年10月26日14時28分許,邱平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景龍,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由邱 景龍徒手搬取劉恆源所有放在該處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1臺 ,放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邱平信騎乘機車,搭載邱景 龍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旋由邱平信載運該冷氣機許聰敏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振商行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邱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110年10月30日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農地旁,破壞用以固定莊榮裕所有抽水馬達(價值4,80 0元)之水泥及螺絲後,將該抽水馬達搬至前揭機車上駛離現 場而竊取該抽水馬達得手,並將該抽水馬達載運至吳依璇所 經營之正義環保公司變賣,得款750元。




三、案經曾世昌劉恆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昌劉恆源、證人許聰敏黃克歌、莊榮 裕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邱平 信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25號卷第70、7 4、75頁),且經證人黃克歌(見本院299號卷第99至105頁)、 曾世昌(見84號卷第19、21)、劉恆源(見84號卷第23、25、2 7、28頁)、許聰敏(見84號卷第29至35頁)、莊榮裕(見3338 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299號卷第63、64頁)、吳依璇(見333 8號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部分,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299號卷第119至122、129至165頁 ),復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失贓證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84號卷第37至64頁、3338號卷第27至43頁、 本院299號卷第65頁)及扣案之日立牌窗型冷氣1臺可稽,應 可認定。至同案被告邱景龍雖一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辯 稱:邱平信當時只是蹲在旁邊,沒有做什麼;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犯行辯稱:邱平信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4 頁),然所辯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就110 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該次犯行,有與同案被告邱景龍一同 將物品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就110年10月1日2時58分許該次 犯行,有協力將載運所竊得物品之機車拉出等情不符,同案 被告邱景龍此部分陳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 本院299號卷第77頁、本院25號卷第6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見本院25號 卷第69頁)。 
 ㈡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犯罪事實之一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邱景龍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 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仍不知悔改、戒惕所為,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各罪, 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既遂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罪事實之㈢所竊取之冷氣機已由告訴人劉恆源領回,有 失贓證物領據可稽(見84號卷第45頁),暨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學歷,從事蓋浪板工作,有父母親哥哥弟弟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 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 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 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 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同案被告邱景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共同竊取鐵條後, 係交由同案被告邱景龍持有,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 第11、17、148、162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同案被告邱景 龍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於被告部分,不予沒收。 ㈢被告、同案被告邱景龍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竊得之冷氣機,已經 變賣得款1,200元,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9、15 、148、162頁、本院299號卷第126頁、本院25號卷第75頁) ,且經證人許聰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4號卷第29至3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 款項由其2人共同花用殆盡乙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4 號卷第9、15、148、162頁、本院25號卷第75頁),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負擔600 元,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二犯行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業已變賣得款7 50元乙節,雖據其陳述明確(見3338號卷第11、67頁、本院2 5號卷第75頁,且經證人吳依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3338號 卷第23至25頁),然此金額與其所竊取抽水馬達價值4,800元 相差甚遠,揆之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爰 就被告所竊取抽水馬達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㈥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之二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取得該物亦非難事,倘予宣告沒 收,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邱平信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邱平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邱平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邱平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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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