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讚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忠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施忠讚原為設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邦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邦航公司)之董事長,其並自民國94年間起, 承租彰化縣○○鄉○○路○段00號開立「二鹿古典傢俱館」用以 展售邦航公司所產製之仿古家具;而丙○○之母蕭雪花則為施 忠讚所雇用,負責管理邦航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詎蕭雪花竟 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間自任為「二鹿古典傢俱館」之負責 人並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後於109年9月2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復於103年3月間偽 造邦航公司股東出資移轉同意書,連同公司章程等文件,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 更登記,而擅自將邦航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蕭雪花(蕭 雪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迄105年間施忠讚陸續查悉上情後,方未再繼續將邦航 公司產製之仿古家具載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展售。二、施忠讚於蕭雪花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維持本院有罪判決而判決上訴駁回後,為取回邦航公 司已載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展售之仿古家具,竟不思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 上午10時25分許,商請不知情之陳錦訓、陳○霖、林信宏、 陳錦昌、陳柏諺、周盛淇、陳○睿、陳禹錫、陳金盛、莊倬 鈞、陳嘉昇、彭俊雄、乙○○、陳嘉興、偕秝祤等人(下稱陳 錦訓等15人)一同前至設於上址之「二鹿古典傢俱館」店內
,由施忠讚表明要取回自己遭霸佔之財產後,即不顧丙○○之 勸阻,指示陳錦訓等15人將邦航公司所產製,而仍擺放在「 二鹿古典傢俱館」店內之木花檯12張、茶几1張(起訴書將茶 几誤認為花架)及木椅1張(下稱系爭家具),搬運至莊倬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妨害丙○○仍現實 占有系爭家具之權利。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前至現場制 止,並當場將系爭家具扣押(業經發還予丙○○),而未能得 逞。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忠讚(下稱被告)極其辯護人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 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 ,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2、42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並據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確有夥同10餘人於上揭 時間,前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店內,不顧其勸阻,強行搬 取系爭家具等情(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 一第361至326頁),證人陳錦訓、陳○霖、林信宏、陳錦昌、 陳柏諺、周盛淇、陳○睿、陳禹錫、陳金盛、莊倬鈞、陳嘉 昇、彭俊雄、乙○○、陳嘉興、偕秝祤等人亦於警訊中證稱有 於上揭時間,一同前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店內,依被告指 示搬運系爭家具等情(見警卷第15至4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 發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及載有邦航 公司與二鹿古典傢俱館之訂貨/交貨單(見警卷第49至55、68 至101頁)、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二 鹿古典傢俱行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函(二鹿古典傢俱行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蕭雪花)(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提出之其所設計 茶几之設計圖、邦航公司所產製之茶几、椅子照片、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照片、被告所提出之 邦航公司所產製茶几、福州椅、花檯等照片,與其所搬運之 茶几、福州椅、花檯等案發現場照片細部比較圖暨說明、本 院勘驗被告帶到庭之7件家具(含花檯、椅子及茶几)照片及 被告提出之其支付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東李東家(和 )之支票表與支票頭(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39至151、1 53至159、299至321、383至425、447至491頁、本院卷二第2 9至35頁)等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固指證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均係其向文川家具行所 購買,不是邦航公司所產製之家具乙情(見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一第33頁);並提出文川家具倉庫照片、裝櫃明細 資料、其向文川家具行購買之木椅、2尺9四角花檯(有1抽屜 )、2尺9四角花檯(無抽屜)及官帽椅之中間茶几等照片、向 文川家具行訂購花檯、椅子之估價單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9至89頁),及其向文川家具行所購買之2尺9四角花檯( 無抽屜)、2尺9四角花檯(1抽屜)、2尺2(即68公分)四角花檯 (1抽屜)及木椅(含前揭家具整體、上面、底部、抽屜、花檯 腳、椅腳、椅背雕刻等細部)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4 頁)為證。惟查:
1、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將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照 片所示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型式,與被告所提出之邦航公 司所產製之家具型式、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文川家具行所購 買之家具型式相互比較後,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運之系 爭家具核與邦航公司所產製之家具型式較為相符,而與告訴 人所提出之文川家具行家具型式有明顯差異(參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21、383至425頁),茲析述如下: (1)官帽椅之中間茶几:被告所搬取之茶几與邦航公司之倉庫及 店面內的茶几抽屜把手設計均為心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 文川傢俱行倉庫內之茶几把手則為壽字設計,且角牙線條曲 線也與被告所搬取之茶几不同,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取 之官帽椅中間茶几應非告訴人向文川家具所購買,而較有可 能係邦航公司所產製。
(2)木椅(被告稱為福州椅、告訴人稱為圓餐椅):被告所搬取之 木椅與邦航公司倉庫內的木椅,兩者靠背板的耳牙板設計均 為上方第一個夾角幾乎呈現60度、下方兩個夾角呈現角度較 小的火焰狀;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川傢俱行倉庫內之木椅, 其耳牙板設計為上下方角度較為平整一致的波浪狀,足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所搬取之木椅應非告訴人向文川家具所購買, 而較有可能係邦航公司所產製。
(3)2尺9花檯(無抽屜):被告所搬取之2尺9花檯(無抽屜)與邦航 公司倉庫內的2尺9花檯(無抽屜),兩者牙條(即家具的立木 支架與橫木支架的交角處,所使用的紋飾狀的木條,位於橫 立木支架向內交角處的稱為牙條)的長度較為平整、一致, 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且底板壽字正中間的鏤空設計均為4格 ;而告訴人所提出其向文川家具行所購買之2尺9花檯(無抽 屜)的牙條設計明顯有高低落差,較不平整,且其底板的壽 字正中間的鏤空為3格之設計,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取 之2尺9花檯(無抽屜)應非告訴人向文川家具所購買,而較有 可能係邦航公司所產製。
(4)2尺9花檯(1抽屜):被告所搬取之2尺9花檯(1抽屜)與邦航公 司倉庫內的2尺9花檯(1抽屜),兩者牙條的長度較為平整、 一致,並無明顯高低落差;而告訴人所提出其向文川家具行 所購買之2尺9花檯(1抽屜)的牙條設計明顯有高低落差,較 不平整,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取之2尺9花檯(1抽屜)應 非告訴人向文川家具所購買,而較有可能係邦航公司所產製 。
(5)2尺2(即68公分)花檯(無抽屜及1抽屜):被告所搬取之2尺2花 檯與邦航公司倉庫內的2尺2花檯,兩者牙條的長度較為平整 、一致,並無明顯高低落差;而告訴人所提出其向文川家具
行所購買之2尺2花檯的牙條設計明顯有高低落差,較不平整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取之2尺2花檯應非告訴人向文川 家具所購買,而較有可能係邦航公司所產製。 2、參以文川家具行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所 販賣之家具目錄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43頁),其所販 賣之2尺9花檯(無抽屜、1抽屜)及2尺2(即68公分)花檯(無抽 屜及1抽屜)的牙條確均有高低落差,較不平整;而官帽椅之 中間茶几,其抽屜把手亦確為壽字設計,且角牙線條曲線也 與被告所搬取之茶几有異;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也有販售與系爭家具同款式之家具,然並無法提出證據可資 證明,且證人丁○○亦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之母蕭雪花向其購 買之家具型式,實難憑認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 係向文川家具所購買乙情堪予採信。
3、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等向文川家具行 所購買之家具即如伊111年3月30日狀紙所附之照片所示,除 中間茶几已賣出,無現貨,所以伊至文川家具倉庫拍攝茶几 照片庭呈,但伊向文川家具行所購買之茶几型式有2種,還 有一種是中間抽屜把手上方是類似波浪狀的型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7至368頁);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所檢附之 家具照片型式與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型式確有如上所述之 不同之處,且告訴人當庭所繪製之其向文川家具行所購買之 另一款茶几(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其中間抽屜把手型式 亦核與被告所搬取之茶几中間抽屜把手型式不符,是依告訴 人上開證述亦顯難認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確係告訴人另向 文川家具行所購買。
4、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全係另向文川家具 行所購買乙節,既有顯然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 所證述確與事實相,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自難憑採;而被告辯 稱其所搬運之系爭家具均係邦航公司所產製乙情,既已提出 上開事證為憑,被告復攜帶同款家具到庭,經核該等家具型 式確與其所提出之事證相符,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帶到庭之7 件家具(含花檯、木椅及茶几)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一第447至491頁),是被告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所搬運之系 爭家具均係邦航公司所產製,並非告訴人另向文川家具行所 購買乙情,洵堪採信。
(三)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運之系爭家具雖係被告所經營之邦航 公司所產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為展售邦航公司 所產製之仿古家具,而於上址開立「二鹿古典傢俱館」,且 迄106年初之前仍有繼續載運邦航公司所產製之仿古家具至 「二鹿古典傢俱館」展售,其確認系爭家具中之茶几、椅子
是在106年初以前即載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展售,至花 檯則無法確認,有可能是之前即已搬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 」展售,亦有可能是蕭雪花後來才去搬運的,但其確認案發 當日所搬之系爭家具均是邦航公司所產製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所搬運之系爭家具均可能是被告為 展售而載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擺設。又被告既自承曾委 託告訴人之母蕭雪花管理邦航公司業務,則蕭雪花亦應有受 託經營管理「二鹿古典傢俱館」以展售邦航公司所產製之家 具,是其對邦航公司載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展售之家具 自屬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限,核與自始無權占有之 侵權行為不同;縱被告知悉蕭雪花擅自將邦航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自己後,已終止委託蕭雪花管理邦航公司業務之授 權,然此亦僅係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得依正當法律程序 請求返還先前基於委任關係所占有之物,而不得未依循正當 法律程序,逕以私力救濟之方式,強行取回所有物。是於被 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邦航公司所產製之家具之前,告訴人 現實占有系爭家具之事實仍受保護,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之,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強制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錦訓等 15人共同強行搬運系爭家具,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為48年6 月6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霖為93年1月8日 生、陳○睿則為94年4月19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等情 ,此有被告及陳○霖、陳○睿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少年陳○霖、陳○睿犯本案強制未遂罪,乃成年人利 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制止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尚屬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回邦航公司所產製之家具,未思以正當法律 途徑解決,竟邀同不知情之陳錦訓等15人前至「二鹿古典傢 俱館」內,強行搬取已載運至「二鹿古典傢俱館」展售之系 爭家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仍現實占有系爭家具之 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所為構成 強制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家具應屬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之人,雖於告訴人有
所爭執而不願主動返還時,被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而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率眾強行取回,然被告嗣亦因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未將系爭家具取回,系爭家具並已全數由 告訴人領回,致生損害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需扶 養妻子,之前為邦航公司負責人、邦航公司遭蕭雪花霸佔後 ,即以雜工為生,現邦航公司已恢復登記其為負責人,其準 備重新經營邦航公司,現約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本件源起於告訴人之母蕭雪花擅自變更登記邦航 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且自任為「二鹿古典傢俱館」之負責人 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致被告對於系爭家具難以主張權利,嗣 經法院對蕭雪花為有罪判決確定後,現已恢復登記邦航公司 董事長為被告,被告當可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 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