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9號
111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74、1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三角型鈑手1支,先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約5公尺處,見曾銘 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持上開 三角型鈑手1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另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見李林素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往北約100公尺處,以 相同手法,持上開三角型鈑手1支(同起訴書記載之Y型鈑手)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黃宇騰得手後,旋即 駕車駛離現場,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4面出售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燕江」之成年男子。嗣經 曾銘輝、李林素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銘輝、李林素 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路口監視器畫 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因另案詐欺案件 ,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三 角型鈑手犯案,然僅用來拆除車牌,而未用以攻擊或傷害他 人,被害人2人表示對本案及被告量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係於同日為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曾銘輝之車牌2面、李林素蓉車牌2面,經變賣分 別得款2,000元、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三角型鈑手1支,雖係犯罪工具,然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