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63號
CHDM,111,易,76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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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86、3545、3546、3735、4575、5064、52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騎乘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竊地點扣得口罩1只進行 DNA資料比對,因而循線查悉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 行。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確係其所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家誠( 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再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 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均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下 稱偵2686卷〉第103至10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 38至3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38至39頁、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38至3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3 5號卷第75至7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下稱偵457 5卷〉第40至41、91至9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下 稱偵5064卷〉第40至42、81至8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 卷〈下稱偵5268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謝美鑾黃勇誠黃淑英謝美金黃弘儒謝彩雲黃美美、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塔、證人即 被害人王謝美鑾之女王仙霞於警詢中(詳如附表一「所憑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呈儒於警詢中(偵 2686卷第53至55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號PR6- 139號、385-EK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均為吳呈儒】(見偵2686卷第77頁、偵5064卷第63頁)及如 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供作DNA採驗之口罩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被害人黃弘儒稱,他母親會定期到此地方居住等語(見



偵4575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所為亦應該當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卷第10 4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據以主張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多 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並未竊得財物,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確 係其所為,有其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268 卷第72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 價);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扶養3子,皆國中,目 前由父親照顧,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收入不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到庭被害人及檢察官 對本件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 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有持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鐵條分別犯附表一編號5、6 、8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於現 場或附近拾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3735卷第76頁、偵4575卷第92頁、偵5064卷第82頁、偵 5268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口罩1個,係被告使用以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掉落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68 6卷第105頁),然該口罩價值低微,取得甚易,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9(現金500元部分)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3、7至9(電磁爐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 ,業經變賣,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064卷第41、82、83 頁、偵5268卷第71至72頁、偵2686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變賣得款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 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復供稱已 用罄、丟棄或花用殆盡等語,自有不能沒收之虞,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3至4、6至9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處理方式 騎乘機車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謝美鑾 ( 不 提 告 ) 110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翌(26)日凌晨2時26分許 彰化縣○○○○村○○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徒手拿起勾住該屋後門之鐵線開門入內,徒手竊取圓筒裝衛生紙1串及奶粉1瓶。得手後自己使用及沖泡飲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人王謝美鑾於警詢之證述(偵2686卷第41至45頁) 2、證人王仙霞於警詢之證述(偵2686卷第47至50頁)  3、左列地點房屋內外照片(偵2686卷第57至68頁) 4、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2686卷第69至76頁) 2 王謝美鑾 ( 不提告 ) 110年11月28日凌晨2時59分許至3時7分許 彰化縣○○○○村○○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徒手拿起勾住該屋後門之鐵線開門入內,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人王謝美鑾於警詢之證述(偵2686卷第41至45頁) 2、證人王仙霞於警詢之證述(偵2686卷第47至50頁)  3、左列地點房屋內外照片(偵2686卷第57至68頁) 4、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2686卷第69至76頁) 3 黃勇誠 ( 不提告 ) 111年2月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9分許 彰化縣○○○○村○○路000○0號(黃永誠住該處)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從鐵門縫隙伸手至門後開啟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紀念酒2瓶【每瓶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下跳蚤市場出售,得款1,5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黃勇誠於警詢之證述(偵3545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地點房屋內外照片(偵3545卷第47、61至65頁) 3、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3545卷第47至59頁) 4 黃淑英 ( 不提告 ) 110年11月23日晚間或翌(24)日凌晨某時 彰化縣○○○○村○○路00號(無人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以點燃之煙蒂燒斷綁在大門門把之塑膠繩後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舊錢幣1包,總面額約200元。得手後因尋無買主而丟棄。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偵3546卷第41至44頁) 2、左列地點房屋内外照片(偵3546卷第45至5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02722號鑑定書【現場發現之口罩DNA與被告相符】(偵3546卷第55至56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E00000000】(偵3546卷第58至66頁) 5 謝美金 ( 不提告 ) 111年2月8日凌晨1時27分至1時30分許 彰化縣○○○○村○○路00號倉庫(無人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持在左列房屋附近另間未上鎖房屋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該倉庫門鎖入內,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謝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3735卷第41至43頁)  2、路口及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3735卷第45至51頁) 3、左列地點内外照片(偵3735卷第51至53頁) 6 黃弘儒 ( 不提告 ) 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13分至1時28分許 彰化縣○○○○村○○路000○0號(黃弘儒之母定期至此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持在左列房屋旁另間未上鎖儲藏室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屋庭院門鎖入內,徒手竊取裝有2萬元之紅包1只,得手後花用一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黃弘儒於警詢之證述(偵4575卷第43至45頁) 2、左列地點房屋内外照片(偵4575卷第47、63至69頁) 3、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4575卷第49至62頁) 7 林宗塔 ( 提出告訴 ) 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至1時29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進入該址旁無人居住之房屋,行至樓頂翻過牆壁進入該屋,徒手扯斷該屋頂樓大門用以固定門鎖之鐵絲後入內,至2樓神明廳徒手竊取金牌1面(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變賣予綽號「企鵝」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得款1,000元。 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5-GKG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塔於警詢之證述(偵5064卷第43至46頁) 2、左列地點房屋内外照片(偵5064卷第47至51頁) 3、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5064卷第51至57頁) 8 謝彩雲 ( 不提告 ) 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翌(23)日凌晨0時22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巷0號(謝彩雲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持現場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該屋大門鎖頭入內,徒手竊取碗盤4只。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謝彩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268卷第75至82頁) 2、左列地點房屋内外照片(偵5268卷第87至107頁) 3、左列地點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5268卷第109至119頁) 4、被告特徵比對圖(偵5268卷第121頁) 9 黃美美 ( 不提告 )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無人居住) 吳家誠騎乘右列機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從未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存錢筒1只(內有現金約500元)及電磁爐1個。得手後現金花用一空,電磁爐載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7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黃美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268卷第83至85頁) 2、左列地點房屋外部照片(偵5268卷第1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吳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筒裝衛生紙壹串及奶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吳家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吳家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吳家誠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面額貳百元之舊錢幣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吳家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吳家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吳家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吳家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吳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變賣電磁爐壹個得款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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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