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14號
CHDM,111,易,71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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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清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5日12時15分許,前往王准利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 ○路000○0號的小象隊服飾店,挑選物色店內所展示之衣服, 並利用試穿衣服之際,將有意竊取之衣服,著手藏放在己身 所穿之大衣內,再繼續挑選店內衣服。於13時02分許,因劉 清銮將試穿後不中意之衣服放置於衣架之下,遭王准利查覺 劉清銮形跡可疑,而與劉清銮發生拉扯,於拉扯之際,從劉 清銮大衣掉落出藏放的洋裝1件而未遂。
二、案經王准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清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清銮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小象隊服飾 店挑選試穿衣服,並將試穿完的衣服放在所穿著的長大衣內 ,並稱知道錯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辯稱:我沒有意思要拿走衣服,只是放在我的外套裡面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小象隊服飾店內,於試穿完衣服 後,將試穿之洋裝1件藏放在己身所著的長大衣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拿取試穿之衣服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准利、證人謝泰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 節部分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 場照片在卷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00000000_130000檔CH1~4 13:01:48 從ch2畫面到ch4畫面可見 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綠色長外套。 從靠近門口地方往店內處走。 13:01:56 被告低頭開始彎腰(此時掛衣服的衣架子下方是空的) 13:01:58 掛衣服的衣架子下方出現物品,且無衣架上的衣服掉落。 13:01:59 被告整個身體彎下,手部疑似往衣架上的衣服下擺撥,且將不明物品放在衣架下方,衣架衣服的正下方出現物品。 13:02:00 被告起身後繼續走 13:02:04 王准利在衣架另一側,突然手從不知何處拿到一件衣服,之後彎腰,在被告剛才疑似放衣服的地方處拿起衣服(此時被告在同一衣架的另一側翻看衣服) 13:02:15 王准利抱著衣服在原地朝被告方向看(被告離開畫面) 謝泰鈿走到被告剛才彎腰處。 13:02:21 被告逛到衣架另一側(與王准利同側),在王准利旁翻看衣服。 謝泰鈿指向王准利,與王准利一起走向店中間的桌子,王准利把衣服放在桌子上。 13:02:28 王准利開始拉扯被告的大衣 13:02:34 被告大衣掉出一件物品,被告彎腰撿起一件衣服。 王准利開始拉被告的手及衣服  ㈡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店內洋裝1件藏放 於被告所著之長大衣內,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掉落 在地上,足認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店內之洋裝。被告雖辯 稱:我沒有拿走衣服之意思等語,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 情。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長大 衣,於氣候已甚炎熱之6月間,在告訴人店內逛了45分鐘, 即便試穿洋裝後都未將安全帽取下、也未脫下長大衣,故被 告進入更衣室內是否確實有試穿衣服已有可疑之處。而一般 顧客在試穿完衣服後,如無購買衣服的意願,應會將衣服放 回衣架、隨意亂掛,或是交還給店員,如有意願購買也頂多 是拿或掛在手上,而絕對不會將試穿後之衣服夾藏在自己的 大衣內,被告此舉無疑是讓自己行走及繼續挑選衣服不便, 並引發誤會,顯然不符合常理。更別說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3月、110年10月間,都曾有在逛服飾店時,趁試穿衣 服時,竊取店家衣服之行為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被 告如無竊取之意圖,更應會避免此種藏放洋裝的不合理舉止 。且上開洋裝也非被告主動取出,而係在與告訴人拉扯中掉 落,故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難以採信。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稱:被告將竊取之洋裝4件藏放在己身所穿之 衣服內,離去之際,己身所穿之衣服內掉出藏放的洋裝1件 ,為王准利之夫謝泰鈿所撞見,王准利即拉住劉清銮劉清 銮所穿之衣服內又掉出藏放的洋裝3件等情。然查: ⒈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仍繼續在物色挑選衣物,往店 內更深處繼續挑選衣服,並未離開店內;且衣服並非體積相 當微小之物品,被告身上亦無攜帶包包等物品足以藏放衣服 ,故被告僅將欲竊取之洋裝掩飾在其所著之長大衣下,並在 告訴人一拉扯時即掉落,尚難認為被告就其著手竊取之洋裝 1件已達剝奪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程度, 故應僅構成未遂犯。
 ⒉而告訴人及證人謝泰鈿所稱「先看到被告身上穿的衣服掉出 一件衣服」,之後拉扯時又掉落3件等語,然從監視器畫面 可見,告訴人所稱之第1件洋裝係於被告彎腰後出現在衣架 正下方,如係被告不小心掉落,洋裝應該會掉在步行的走道 上,不會掉進去衣架正下方,故上開洋裝應為被告故意彎腰 將其試穿後無意竊取之衣服放置在衣架下方;而第2件洋裝



乃告訴人王准利站立時伸手後取得(畫面未照到從何處取得 ),然從告訴人手的位置可見,是從高處取得,非從被告大 衣中所掉落,故上2件衣服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而 從監視器畫面,也僅可見從被告長大衣內掉落1件洋裝,且 監視器畫面並於被告掉出1件洋裝後,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 扯中結束,無告訴人證述稱:後續被告身上穿的衣服裡又掉 出3件衣服之情事。
 ⒊故本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著手竊取洋裝1件,且被告 仍在挑選衣服期間即遭告訴人查覺而不遂。至於其餘3件洋 裝部分,告訴人及證人謝泰鈿證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不符, 難以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清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 刑於111年4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甫出獄就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 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著手竊取洋裝後,於尚未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前,即 遭發覺,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同之竊盜之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其將試穿後之洋裝放在吊衣服的衣架上等語,然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藏放洋裝之事實,但仍否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故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知錯, 但難認被告有所悔悟;另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所欲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稱與30幾歲之兒子同住,與兒子均 沒有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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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