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貳佰貳拾捌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封口機壹台、果汁粉壹包及毒品咖啡包空包裝壹佰陸拾貳個與電子磅秤壹台均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11日17時20分為警搜索日 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前租屋處內,持有K 他命原料100公克,並將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嗣於110年9月11日17時20分止,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業經周銘輝將上開K他 命原料分裝之毒品咖啡包2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總純質淨重20.6283公克)、封口機1臺、果汁粉1包、毒 品咖啡包空包裝袋162個、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宗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核與證人蔡宜靜、王紫穗、蔡志昌、 蘇三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50號鑑驗書、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228包,純質淨重共20.6283公克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有時務農,需撫養父親及妻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毒品 228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檢驗前總淨 重404.4755公克,檢出純度5.1%,總純質淨重達20.6283公 克,即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010000050號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封口機1台、果汁粉1包及毒品咖啡包空包裝162個 是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台,且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