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1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1號、111年度偵字第8435號、111年度偵
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鎖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趙 啟閎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111年1月27日7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 站後站人行道前,徒手竊取呂艾雯所有供其子使用之自行車 1輛,得手後離去。
㈢111年2月2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 與東發路口,徒手竊取彰化縣政府工務處交通工程科承辦人 吳美娟所管領、傾倒路旁之交通標誌立牌(機慢車兩段左轉 ),得手後,以其自行車載運離去。
㈣111年5月9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 取宋○○(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 輛(含大鎖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置物籃內之大鎖,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㈤嗣呂艾雯、宋○○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 扣得呂艾雯、宋○○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發還);另警方於1 11年2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林 文松騎乘自行車載運前揭交通標誌立牌欲前往變賣,而攔查 查獲,並扣得該立牌1個(已發還);而林文松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趙啟閎前揭自行車前,即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向警員陳明上開竊盜過程 ,嗣趙啟閎於111年5月14日在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發覺警
方張貼之招領公告,並前往警局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趙啟閎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呂艾雯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火車站後站人行道111年1月27日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吳美娟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5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火車站後站111年5月9日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
㈤上開事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4月4日, 接續執行拘役刑後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 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前,被告即攜帶自行車自行前往警局向警員陳述上開 竊盜過程,表明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類似,都是順手牽羊竊取他 人財物,嚴重缺乏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如判 處拘役刑度,因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僅為120日,實無法反應 出被告此種不斷犯罪,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財產犯罪之不安, 以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侵擾。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均不高,及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中之未扣案之大鎖1個,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竊盜所得之物,均以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