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泳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1年
度簡字第75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泳豪因不滿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 2段之舊濁水溪右岸中寮橋下游300公尺處之路樹即小葉橄欖 仁樹因生長茂盛高大因而遮蔽至對岸由其子顏士哲所種植之 農田光照、且其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兩次向彰化縣政府以 電子檔陳情,雖告訴人彰化縣政府嗣於110年1月5日以電子 檔回覆將請水利主管機關回復並留下承辦人柯先生電話以供 聯繫,然顏泳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 持鋸刀以環狀切割方式,在上開處之小葉橄欖仁樹12棵枝樹 幹上(由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負責管理),各切割1次(深度 約為1公分),致該處樹8棵因維管束遭切斷,缺少水份而死 亡,剩餘4棵目前雖尚存,然因維管束遭切斷,嚴重影響其 等水分吸收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