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8號
CHDM,111,易,4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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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加 油站內加油加油站員工即代號BJ000H111016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站在甲○○及上開機車旁準備 為其加油時,甲○○左手握零錢遞向甲女,其左手手背因而碰 觸到甲女左胸(甲○○所涉性騷擾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 嗣甲女發現後當場向甲○○反應其觸碰到胸部甲○○竟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加油站之公眾場所, 以臺語「摸你懶覺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 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至 於告訴人當時工作地點即上開加油站,因告訴人現已離職, 是上開加油地址不在隱匿之列。
貳、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機車前往上開加油加油 ,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是說我要走,讓 別人加油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機車前往上開加油加油一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0頁 ),並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7至163頁,勘驗結果詳下述㈣), 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以前辭置辯,則本案爭點為被 告是否有以「摸你懶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的右手拿著油槍,左手拿著管線,被 告拿零錢給我時,手握著錢,繞過我的油槍,大概手背碰到 我的左胸部,這時我才伸出左手接錢;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觸 碰我讓我很不舒服,可是被告完全忽略我的感受,他騎走前 辱罵我「摸你懶覺」等語(見偵卷第15、65頁、本院卷第14 0至143頁)。
 ㈢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謝明縉證稱:當時我在4-1島幫顧客加 油,我聽到4-2島有一名男顧客在咆哮說「摸你懶覺」,之 後告訴人跟我有一名男顧客在用言語辱罵她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1、65至66頁)。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為(見本院卷 第139、157至163頁):
一、監視錄影器錄影,彩色畫面連續,無聲音。監視器鏡頭對著加油機及車道方向。 二、時間0000-00-00 00:16:35-11:17:55 三、勘驗情形如下: ⒈11:16:35 被告所騎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身穿紅色外套站立在加油機旁。 ⒉11:16:38 被告停好所騎機車,將機車中柱立起。 ⒊11:16:44 被告將機車座墊立起,準備加油。告訴人站在地面上,面對被告,背向加油機。 ⒋11:16:50 告訴人拿起加油槍,被告從零錢包取錢。 ⒌11:16:57 告訴人右手加油槍放在胸前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左手取出零錢,手提高伸過告訴人持加油槍之右手,往告訴人方向送。 ⒍11:16:58 告訴人伸出左手掌心(掌心向上左手加油槍上方)欲拿取錢時,因為畫面是從上往下拍,所以告訴人頭會擋住告訴人的手及被告拿著零錢的手的畫面,但可以看到被告拿零錢的手有再往告訴人胸前方向遞過去的情形,同時被告的頭也有向告訴人方向轉。 ⒎11:16:59-11:17:02 告訴人取錢後明顯退後一步,站到加油中島上。被告眼光視線已經回到其右手零錢包或是機車置物箱方向(未曾看向告訴人),之後將零錢包拉鍊拉上。告訴人右手仍持加油槍、左手放在胸前呈保護狀。 ⒏11:17:07 被告將加油蓋旋開拿在右手上,告訴人前至機車處去加油,被告往後退一步。 ⒐11:17:22-23 告訴人加完油,轉身將加油槍歸位。 ⒑11:17:26 告訴人頭轉向被告,看似有對被告說話(無聲音)。 ⒒11:17:30 告訴人起身至中島櫃檯結帳,被告從機車後走到機車旁。 ⒓11:17:38告訴人將發票拿給被告,11:17:40開始對被告說話,被告頭低低看加油方向。至11:17:42被告始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左手插腰對被告說話,被告將機車從立中柱卸下,11:17:47被告坐上機車座墊,臉向告訴人方向。 ⒔11:17:50 告訴人看似有向再對被告說話,並面看向監視器鏡頭,並手指監視器。被告對告訴人說話,11:17:53接著騎走機車。 以下結束。   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監視錄影雖未錄音,又因鏡 頭被告訴人的頭及身體擋住,無法看到被告左手遞錢給告訴 人時,被告左手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胸,但仍可知告訴人 一接到零錢,隨即往後退,且告訴人加油後,有明顯跟被告 講話,以及以手比向監視器鏡頭動作。之後被告於騎車離 開前,也有對告訴人說話的動作
㈤綜觀上開證據內容:
 ⒈衡諸常情,一般人如不預期地被人碰觸身體,當下會有閃躲 之動作,此極為常見。而本案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之反應 ,其接錢後身體隨即往後退之動作,符合身體被碰觸後閃避 行為人之通常反應。
 ⒉告訴人於完成加油後,有向被告講話以及手比向監視器鏡頭動作,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示意現場有監視錄影器。益徵



告訴人向被告反應被碰觸到左胸後,被告當場否認,告訴人 才會用手指向監視器鏡頭,示意有錄影。
 ⒊再者,被告經告訴人反應上情並以手比向監視器鏡頭之後, 於騎車離開前也有對告訴人說話的動作,此與告訴人、證人 謝明縉所述被告騎車離開前辱罵「摸你懶覺」之情狀相符。 ⒋被告雖辯稱:我是說我要走,讓別人加油云云。但證人謝明 縉證稱有一名男顧客咆哮「摸你懶覺」等語,已如前述,是 被告所辯,與證人謝明縉證述不符,已有可疑。況且,如非 被告否認有觸碰到告訴人左胸,告訴人何必用手指向監視器 鏡頭,示意現場有監視錄影器、有錄影。因此,被告所辯, 與告訴人、證人謝明縉證述、監視錄影內容不符,難以採認 。
 ⒌從而,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謝明縉之證述、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遞錢時,其左手手背 碰觸到告訴人左胸,經告訴人反應上情,被告卻以「摸你懶 覺」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遞零錢時手背碰觸到告訴人左胸 ,經告訴人反應,被告卻以「摸你懶覺」等語公然辱罵告訴 人,是被告所為洵無足取。兼衡行為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自由地為任意陳述 ,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 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 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是說我要走,讓別人加油云云,已然積極為不 實陳述;況且,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甚至於審理 中指稱告訴人恐嚇、惹事生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對 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 前於90年間有竊盜前科,之後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 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我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要被告賠錢,我當下只要被告道歉 ;這件事過後,我很焦慮、難過、睡{o100},我會夢到被告在 摸我、罵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142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加 油站內加油時,利用告訴人甲女為其加油及收取現金不及抗 拒之際,意圖性騷擾,徒手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而趁人不及抗拒觸碰他人胸部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既為 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 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證述、監視 錄影畫面,以及被告遞錢時,有看向告訴人,是以被告不可 能是不小心觸碰告訴人胸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辭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沒有用手背觸碰告訴人左胸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我的右手拿著油槍,左手拿著管線,被告拿零 錢給我時,手握著錢,繞過我的油槍,大概手背碰到我的左



胸部,這時我才伸出左手接錢等語,已如前述。 ㈡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前。從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⒈鏡頭被告訴人的頭及身體擋住,固然無法看到被告左手遞錢 給告訴人時,被告左手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胸,但仍可知 告訴人一接到零錢,隨即往後退,且告訴人於加油後,有跟 被告講話,以及用手比向監視器鏡頭動作。則從告訴人當 下身體往後退、與被告說話並用手指向監視器鏡頭等反應, 益徵告訴人左胸被人碰觸後,當下後退閃躲,並當場向被告 反應,且示意現場有監視錄影器、有錄影。佐以被告最後騎 車離開前,有辱罵「摸你懶覺」,足見告訴人有向被告反應 被觸碰,被告才會以上開言語辱罵
 ⒉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手持油槍站在被 告旁邊,在錄影時間11時16分57秒,被告左手取出零錢,手 提高伸過告訴人持加油槍之右手,往告訴人方向送。之後在 錄影時間11時16分58秒,告訴人伸出左手掌心(掌心向上左手加油槍上方)拿錢,又被告在遞錢的同時,也有將頭 轉向告訴人。佐以告訴人證稱:左手拿著管線,被告手背碰 到我的左胸部,這時我才伸出左手接錢等語,足見是被告手 背先碰到告訴人左胸,告訴人才伸手接錢,亦即被告手背碰 觸到告訴人左胸之時間,是發生監視錄影時間11時16分57秒 ,被告遞錢後,至錄影時間11時16分58秒,告訴人伸出左手 掌心準備接錢時之前,在此段期間內被告左手手背碰觸到告 訴人左胸。 
 ⒊從而,告訴人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可以採信。反之 ,被告空言否認其手背有觸碰到告訴人左胸云云,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認。則被告左手遞 錢給告訴人時,其左手手背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胸一節,洵堪 認定。
 ㈢被告左手遞錢給告訴人時,其左手手背固然有碰觸到告訴人 左胸。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除客觀 上要有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之外,主觀上需有性騷擾之意圖。則本案被告左手手背碰 觸到告訴人左胸,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本案參酌以 下證據判斷如下:
 ⒈在錄影時間11時16分58秒,被告在遞錢的同時,也有將頭轉 向告訴人,業據勘驗如前,足見被告在遞錢的同時,固有將 頭轉向告訴人。但告訴人原本就站在被告旁邊,二人距離相 當近。又被告以左手遞錢時,左手揮動幅度不大,未見被告 有大幅度伸手或揮手的情形,也未見被告有再移動身體接近



告訴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是左手「手背」碰觸到告訴人左 胸,而非手指或手掌。況且,被告左手手背碰觸到告訴人左 胸之時間,是發生監視錄影時間11時16分57秒至58秒之間, 時間短暫,可知被告左手手背一接觸告訴人左胸後立即縮回 左手,未見被告有刻意延長接觸時間之情形。是以從被告左 手遞錢給站在旁邊之告訴人的情狀(二人距離近、被告左手 揮動幅度不大、是手背碰觸到告訴人左胸、接觸時間短暫) 觀之,無法排除被告是不小心將左手手背觸碰告訴人左胸之 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覺得依照當下情境, 被告是故意還是不小心觸碰你的胸部?)我認為故意,因為 當時我已經出言制止。」、「(問:你的意思是你已經出言 制止他還繼續觸碰你的胸部?)不是」、「(問:為何你認 為你已經出言制止可以證明他是故意的?)因為當下我已經 跟他說我不舒服,可是被告完全忽視我的感受,甚至後來出 言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告訴人雖證稱 其認為被告是故意處碰其胸部,但其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事後 出言辱罵之行為,而非是在發生碰觸之前或當下有何表徵可 判斷被告是故意為之。
 ㈣從而,依卷附證據,固能認定被告左手手背有碰觸到告訴人 左胸,但無法排除被告是不小心碰觸之可能性,而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是故意以左手手背觸碰告訴人左胸, 是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罪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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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