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0號
CHDM,111,易,34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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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美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吳惠芬


蔡秋丞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86、14314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楊千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清美自民國95年3月起,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至第19屆( 第19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議員, 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 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 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 節慰勞金」,且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 8號函闡示:「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係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 理之財物。
二、賴清美於擔任上述縣議員期間,實際雇請楊千慧孫首功曾文献為助理,其中楊千慧為公費助理,而孫首功曾文献 因在外積欠債務,若顯名申報為公費助理,兩人恐遭追債, 賴清美於是申報吳惠芬蔡秋丞為其公費助理。吳惠芬為曾 受賴清美幫助之選民,不曾在賴清美服務處工作,實際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擔任清潔、收發文之工友,薪水 自警友會出資,由偵查隊之總務人員柯敏郎以現金交付,吳 惠芬因欠賴清美人情,故應允賴清美要求,出名擔任人頭公 費助理。蔡秋丞王淑芬(兩人前為夫妻,於105年7月20日 兩願離婚)均知悉蔡秋丞蔡秋丞之父蔡文樟(106年5月22 日歿,生前賴清美忠實支持者)所託,出名擔任賴清美之 人頭公費助理,讓賴清美可浮報費用,僅偶協助打掃賴清美 服務處或發放文宣
三、賴清美楊千慧分別與吳惠芬蔡秋丞王淑芬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吳惠芬於101年1月13日 前某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影本;及由蔡秋丞於103年1 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身分證正反影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賴清美楊千慧賴清美擔任第17屆縣議員任期內之101年1 月13日,將填載吳惠芬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等不實內 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吳惠芬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 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




賴清美楊千慧賴清美擔任第17屆縣議員任期內之103年1 月2日,將填載蔡秋丞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等不實內 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B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蔡秋丞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 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
賴清美楊千慧賴清美當選第18屆縣議員後之103年12月10 日,將分別填載吳惠芬蔡秋丞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 等不實內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各1 份,連同A帳戶、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吳惠芬蔡秋丞之身分 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 公費助理補助費。
賴清美楊千慧賴清美當選第19屆縣議員後之107年12月14 日,將填載吳惠芬蔡秋丞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等不 實內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各1份, 連同A、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吳惠芬蔡秋丞之身分證影本, 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 補助費。
上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承辦職員於形式審查後, 依其所申報,將此等不實事項予以登錄,而於申報之聘用期 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月公費助理費清冊,及 於上開聘用吳惠芬蔡秋丞期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於如A、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單所示之交易日期,中文摘要欄為「助理費」、「節慶獎金 」、「委發款項」、「慰問金」、「年終獎金」、「春節慰 問」等項目,匯款如上開客戶歷史交易單所示金額至A、B帳 戶。
四、俟彰化縣議會依時匯入相關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上 開A、B帳戶,楊千慧即承賴清美之意,指示吳惠芬彰化縣 議會匯入上開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楊千慧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自108年9月起,因陸 續傳出各地縣議員虛報人頭公費助理,吳惠芬改以現金交付 楊千慧),及指示王淑芬持B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如數提領彰化縣議會匯入上開B帳戶之款項後,攜 至賴清美位於彰化縣○○鎮○○○○○○設○○鎮○○路0段000號,於10 7年12月19日遷至和美鎮忠全路22號)交給楊千慧,再由楊 千慧交予賴清美統籌運用。賴清美於是用來支付助理孫首功曾文献之薪資及服務處之相關支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 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總計賴清美共向彰化縣議會吳惠芬名義領得新 臺幣(下同)3,003,806元、以蔡秋丞名義領得2,268,210元



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5,272,01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清美楊千慧吳惠芬蔡秋丞王淑芬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含彼等之偵訊結證)。二、彰化縣議會函暨附件(附件包含被告賴清美公費助理聘用情 形一覽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偵14314號卷29-66頁 )、A、B、C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單(偵14314號卷第 75-186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4314 號卷第187-1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偵14314號卷第第193頁)、被告蔡秋丞之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及醫院病歷(偵14314號卷第195-220、229-286頁 )、行動蒐證照片(偵14314號卷第287-304頁)、彰化縣和 美分局函暨附件(偵14314號卷第305-316頁,被告吳惠芬和美警友會約僱,負責協助偵查隊環境打掃及公文延遞,每 月薪資由和美警友會辦事處支付,由偵查隊偵查佐柯敏郎代 轉簽收)、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偵13186號卷一第73-75頁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偵13186號卷一第77頁) 、曾文献孫首功實際擔任被告賴清美之助理佐證照片(偵 13186號卷一第79-1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12606號執行卷宗影印節本(偵13186號卷二第17-71頁) 、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偵13186號卷 二第119-329頁)、彰化縣議會函暨附件(偵13186號卷二第 365-367頁,說明議員各項費用支給)、被告王淑芬和被告 楊千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79頁)。三、被告賴清美之臉書(FACEBOOK)頁面擷圖(本院卷第83頁) 、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頁)、被告吳惠芬蔡秋丞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95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05-215頁)、 彰化縣議會歷屆議會概況表(本院卷第233頁)。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清美楊千慧吳惠芬蔡秋丞、王 淑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全體被告都認罪,合意內容 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三㈠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㈡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㈢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㈣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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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