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美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吳惠芬
蔡秋丞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86、14314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楊千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清美自民國95年3月起,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至第19屆( 第19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議員, 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 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 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 節慰勞金」,且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 8號函闡示:「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係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 理之財物。
二、賴清美於擔任上述縣議員期間,實際雇請楊千慧、孫首功、 曾文献為助理,其中楊千慧為公費助理,而孫首功、曾文献 因在外積欠債務,若顯名申報為公費助理,兩人恐遭追債, 賴清美於是申報吳惠芬、蔡秋丞為其公費助理。吳惠芬為曾 受賴清美幫助之選民,不曾在賴清美服務處工作,實際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擔任清潔、收發文之工友,薪水 自警友會出資,由偵查隊之總務人員柯敏郎以現金交付,吳 惠芬因欠賴清美人情,故應允賴清美要求,出名擔任人頭公 費助理。蔡秋丞、王淑芬(兩人前為夫妻,於105年7月20日 兩願離婚)均知悉蔡秋丞受蔡秋丞之父蔡文樟(106年5月22 日歿,生前為賴清美忠實支持者)所託,出名擔任賴清美之 人頭公費助理,讓賴清美可浮報費用,僅偶協助打掃賴清美 服務處或發放文宣。
三、賴清美、楊千慧分別與吳惠芬、蔡秋丞及王淑芬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吳惠芬於101年1月13日 前某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影本;及由蔡秋丞於103年1 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身分證正反影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賴清美與楊千慧於賴清美擔任第17屆縣議員任期內之101年1 月13日,將填載吳惠芬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等不實內 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吳惠芬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 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
㈡賴清美與楊千慧於賴清美擔任第17屆縣議員任期內之103年1 月2日,將填載蔡秋丞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等不實內 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B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蔡秋丞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 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
㈢賴清美與楊千慧於賴清美當選第18屆縣議員後之103年12月10 日,將分別填載吳惠芬、蔡秋丞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 等不實內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各1 份,連同A帳戶、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吳惠芬、蔡秋丞之身分 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 公費助理補助費。
㈣賴清美與楊千慧於賴清美當選第19屆縣議員後之107年12月14 日,將填載吳惠芬、蔡秋丞擔任助理、酬金數額及聘期等不 實內容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各1份, 連同A、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吳惠芬、蔡秋丞之身分證影本, 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 補助費。
上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彰化縣議會承辦職員於形式審查後, 依其所申報,將此等不實事項予以登錄,而於申報之聘用期 間內,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月公費助理費清冊,及 於上開聘用吳惠芬、蔡秋丞期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於如A、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單所示之交易日期,中文摘要欄為「助理費」、「節慶獎金 」、「委發款項」、「慰問金」、「年終獎金」、「春節慰 問」等項目,匯款如上開客戶歷史交易單所示金額至A、B帳 戶。
四、俟彰化縣議會依時匯入相關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上 開A、B帳戶,楊千慧即承賴清美之意,指示吳惠芬將彰化縣 議會匯入上開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楊千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自108年9月起,因陸 續傳出各地縣議員虛報人頭公費助理,吳惠芬改以現金交付 楊千慧),及指示王淑芬持B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如數提領彰化縣議會匯入上開B帳戶之款項後,攜 至賴清美位於彰化縣○○鎮○○○○○○設○○鎮○○路0段000號,於10 7年12月19日遷至和美鎮忠全路22號)交給楊千慧,再由楊 千慧交予賴清美統籌運用。賴清美於是用來支付助理孫首功 、曾文献之薪資及服務處之相關支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 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總計賴清美共向彰化縣議會以吳惠芬名義領得新 臺幣(下同)3,003,806元、以蔡秋丞名義領得2,268,210元
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5,272,01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清美、楊千慧、吳惠芬、蔡秋丞、王淑芬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含彼等之偵訊結證)。二、彰化縣議會函暨附件(附件包含被告賴清美公費助理聘用情 形一覽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偵14314號卷29-66頁 )、A、B、C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單(偵14314號卷第 75-186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4314 號卷第187-1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偵14314號卷第第193頁)、被告蔡秋丞之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及醫院病歷(偵14314號卷第195-220、229-286頁 )、行動蒐證照片(偵14314號卷第287-304頁)、彰化縣和 美分局函暨附件(偵14314號卷第305-316頁,被告吳惠芬由 和美警友會約僱,負責協助偵查隊環境打掃及公文延遞,每 月薪資由和美警友會辦事處支付,由偵查隊偵查佐柯敏郎代 轉簽收)、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偵13186號卷一第73-75頁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偵13186號卷一第77頁) 、曾文献及孫首功實際擔任被告賴清美之助理佐證照片(偵 13186號卷一第79-1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12606號執行卷宗影印節本(偵13186號卷二第17-71頁) 、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偵13186號卷 二第119-329頁)、彰化縣議會函暨附件(偵13186號卷二第 365-367頁,說明議員各項費用支給)、被告王淑芬和被告 楊千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79頁)。三、被告賴清美之臉書(FACEBOOK)頁面擷圖(本院卷第83頁) 、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頁)、被告吳惠芬和蔡秋丞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95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05-215頁)、 彰化縣議會歷屆議會概況表(本院卷第233頁)。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清美、楊千慧、吳惠芬、蔡秋丞、王 淑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全體被告都認罪,合意內容 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三㈠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㈡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㈢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㈣ 賴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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