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4號
CHDM,111,易,25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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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全陳氏妙同居之男女朋友。陳 氏妙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許,將其裝有新臺幣(以下同 )50萬元、戒指2只、長短夾共3只及第一銀行與郵局存摺之 背包放置在住處(即彰化縣○○鄉○○街000號)外之機車座墊下 。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賴清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啓陳氏妙之上開機車座墊後,竊取上開背包後 離去。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影像紀錄,始發現係陳氏妙背包賴清全所竊取。因認被告賴清全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清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陳氏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內容、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清全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 持鑰匙打開告訴人所使用的機車,更未拿取告訴人的包包, 是拿我自己的包包,没有竊取告訴人財物等語。經查:告訴 人陳氏妙案發當時忘記其曾將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以下同 )50萬元、戒指2只、長短夾共3只及第一銀行與郵局存摺之 背包)放在住處對面工廠某處,其於110年12月18日早上6時 想起其包包放在對面工廠及告訴人找回失竊物等情,此為告 訴人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找回失竊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0頁至31頁及61頁)。又證人陳氏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所拿包包,不是伊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包 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竊盜告訴人 財物等情應可採信。故依上開事證,均尚未達足信被告賴清 全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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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