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裕能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網路會員帳 號認證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 經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潘雅菁(所涉詐欺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號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編號:KZ0000000000 ,下稱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用,並於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 許,配合其進行簡訊認證,而容任該人使用以系爭門號進行 認證之系爭GASH會員帳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影寶寶」與 蕭弼元聯繫,佯稱可援交云云;之後又有男子撥打電話偽稱 :「小影寶寶」為酒店的人,需以提供GASH點數之方式,支 付保證金,才可見面云云;再謊稱:須購買點數湊足新臺幣 (以下同)60萬元,才會退回保證金,否則會請大哥到其家 中云云,致蕭弼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陸續在新竹縣 湖口鄉之便利商店內購買GASH點數卡57筆,並提供給對方, 金額達48萬1000元。其中有價值8萬元之點數於109年5月21 日20時55分至同日22時16分許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 ㈡於109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婷」與陳泓 丞聯繫,雙方進行視訊裸聊後,「曉婷」佯稱已將裸聊過程 錄影,如不支付保證金,就要散佈影片云云。致陳泓丞陷於 錯誤,乃於同年月21日,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
卡4筆,並提供給「曉婷」,金額共2萬元。其中1筆價值500 0元之點數於109年5月21日21時15分許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 號內。
二、案經蕭弼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泓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 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 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 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 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查,被告洪偉裕前因將系爭 門號提供給人註冊系爭GASH會員帳號,詐欺集團遂利用系爭 GASH會員帳號,詐騙被害人廖達,致該被害人購買並提供GA SH點數予詐欺集團,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曾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23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247至 250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害人廖達,與本案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蕭弼元、陳泓丞,為不同被害人,雖前揭不 起訴處分案件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不起訴處 分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告訴人二人被騙部分,是以本案就被 告對告訴人二人之幫助詐欺部分,自得提起公訴。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潘雅菁有將系爭門號提供給其使用, 亦不爭執詐欺集團有使用系爭門號註冊系爭GASH會員帳號並 完成簡訊認證,以及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提供GASH點數後 ,各有8萬元點數、5000元點數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插用系爭門號 SIM卡的手機曾被綽號「阿軒」之人搶走,我拜託潘雅菁申 請停話並補發SIM卡,大約一週後我向潘雅菁拿回系爭門號S IM卡;只要我和潘雅菁吵架,潘雅菁就會停用系爭門號,和 好的話才會復話,最久的一次是過了一個月後我才向潘雅菁 拿回SIM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使用系爭門號進行系爭G ASH會員帳號之認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蕭弼元、陳泓丞有上開被騙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各 有8萬元點數、5000元點數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弼元、陳泓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 檢第26778號偵卷第79至80頁、嘉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 告訴人蕭弼元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購買之遊戲 點數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第 26778號偵卷第91至120頁)、告訴人陳泓丞提供之聊天對話 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警卷第39至50 、23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回函、0000 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訂單查詢明細(見桃檢第26778號偵卷 第127、137至138頁、嘉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
㈡綜合下述證據,可知自109年4月下旬至110年2月10日換卡前 ,系爭門號之SIM卡均由被告持有、使用:
⒈被告自承:系爭門號是潘雅菁申請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頁)。其雖又辯稱:109年4月我手機被搶,當時我 和潘雅菁沒有住在一起,我在手機被搶的隔天晚上請潘雅菁 申請補發,潘雅菁申請補發SIM卡後,SIM卡先放在潘雅菁那 邊,我大約一週後拿回補發的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是依被告所辯,其在109年4月手機被搶後一週,就取回 補發的系爭門號SIM卡。
⒉證人潘雅菁證稱:我申請系爭門號是要給被告使用,申辦完 後就交給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會有多次掛失與補發紀錄,是 因為我跟被告吵架,我就會去停話,跟被告和好後就會復話 ;有一次被告手機被「阿軒」搶走,SIM卡也一起被搶走, 我有幫被告申請補發,但我忘記先停話,才有後來詐欺案件 ;手機被搶好像是5年前的事;(改稱)幾年前我不清楚; 手機和SIM卡被搶走後,我過幾天後有去申請掛失補發,我 忘記是過幾天,應該沒有超過一星期;系爭門號是被告平常 最主要使用的門號;除了被「阿軒」搶走手機、SIM卡後我 去申請掛失話卡之外,我不清楚其他次掛失換卡的事,因為
SIM卡都在被告那邊;SIM卡辦理復話後,都是交給被告使用 ;我對被告所述手機是在109年4月被「阿軒」搶走等語沒有 意見;(提示彰檢第381號偵緝卷第59頁補發紀錄,顯示109 年4月18日申請SIM卡掛失換卡復話、同年7月14日掛失並申 請原卡復話)我在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 ,一直到7月14日SIM卡都是在被告那邊;在109年期間,我 和被告住在我的老家,只有我跟被告二個人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3、216至217、219至221頁)。則證人潘雅菁對 於系爭門號及搭配使用之手機何時被「阿軒」搶走、其何時 申請補發SIM卡等節,固然證述不明確,但其亦證稱:109年 4月18日申請補發系爭門號SIM卡後就交給被告使用、SIM卡 一直由被告管領等語。
⒊系爭門號SIM卡於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15日有多次掛失 後申請原卡復話、或是掛失後申請換卡復話之紀錄,其中: ①109年4月10日掛失後,同日申請原卡復話;②同年4月18日 掛失後,同日申請換卡復話;③同年7月14日掛失後,同日申 請原卡復話;④110年2月10日申請換(補)SIM卡等情,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並附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及SIM卡補發紀錄(見彰檢第381號 偵緝卷第57至59頁)。而上開資料經提示予被告、證人潘雅 菁閱覽後,被告供稱:我應該是在109年4月10日、18日掛失 補發SIM卡這個時間點,手機被搶並請潘雅菁申請補發SIM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潘雅菁則證稱:對被告所述 時間沒有意見,我於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 用,一直到7月14日SIM卡都是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至220頁)。又參酌109年4月10日SIM卡掛失後是申請原 卡復話,代表系爭門號SIM卡並未喪失;109年4月18日SIM卡 掛失後則是申請換卡復話,代表原有的SIM卡已經喪失。由 此可知,被告及證人潘雅菁所稱系爭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 之手機被人搶走,應該是在109年4月18日之前,隨後證人潘 雅菁應被告要求於109年4月18日掛失並申請換卡復話。 ⒋承上,證人潘雅菁既然是於109年4月18日掛失並申請換卡復 話,佐以被告供稱:手機被搶後潘雅菁申請補發SIM卡,我 大約一週後拿回補發的SIM卡等語,以及證人潘雅菁證稱: 我在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足見被 告於109年4月下旬即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並由被告持有、 使用之。
⒌再者,上開系爭門號SIM卡補發紀錄顯示:①109年7月14日掛 失後,同日申請原卡復話;②110年2月10日申請換(補)SIM 卡。足見於109年7月14日雖有掛失紀錄,但系爭門號SIM卡
並未喪失,仍是持續使用109年4月18日換發後之SIM卡。直 至110年2月10日才有申請換(補)SIM卡之紀錄。易言之, 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之後,於109年7月1 4日仍是持續使用109年4月18日補發之SIM卡,至到110年2月 10日才有申請換發SIM卡。益徵系爭門號SIM卡自109年4月下 旬至110年2月10日換卡前,均是由被告持用、使用。 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要我和潘雅菁吵架,潘雅 菁就會停用系爭門號,和好的話才會復話,最久的一次是過 了一個月後我才向潘雅菁拿回SIM卡云云。然而,針對109年 4月「阿軒」搶走手機及SIM卡之事,被告明確供稱是在一週 後即向潘雅菁取回補發之SIM卡,顯然並無過了一個月才向 潘雅菁取回SIM卡之情形。再且,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取回 系爭門號SIM卡之後,於109年5、6月間均無掛失紀錄,又10 9年7月14日雖有掛失,但是同日即申請原卡復話,顯見109 年4月18日補發之SIM卡仍可繼續使用,佐以證人潘雅菁所稱 :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一直到7月14 日SIM卡都是在被告那邊等語,足見本案並無被告所說SIM卡 補發後放在潘雅菁處之情形。
⒎況且,證人潘雅菁證稱其與被告單獨住在老家,系爭門號一 直都是由被告使用等語如前,顯然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 人得以使用系爭門號。此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大 哥大雖曾發布新聞稿,表示台灣大哥大自有品牌手機AMAZIN G A32,曾發生遭植入惡意程式後銷售,自動回傳簡訊認證 碼供詐欺集團進行認證後,自動刪除簡訊等情,有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新聞稿、台灣大哥大100年1月12日 新聞稿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被告供 稱:其手機被搶前後均是使用iPhone,沒有使用過AMAZING A32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2、223頁),核與證人潘雅菁 證稱:被告曾經使用過iPhone和三星手機,沒有聽過AMAZIN G A32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212頁)。且經台灣大哥 大函復:被告及證人潘雅菁在申辦門號時,未曾搭配AMAZIN G A32型號手機之優惠專案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7頁),足見被告未曾以AMAZING A32型號手機搭配系 爭門號使用。從而,本案可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門 號之可能性。
⒏綜上,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之後,直到11 0年2月10日換卡之前,此段期間內,包含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之109年5月21日,系爭門號SIM卡均是由被告持用、使用。 ㈢系爭GASH會員帳號在註冊時,綁定系爭門號,並於109年5月2
1日0時2分許進行簡訊驗證等情,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認證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63頁)。 而依照生活經驗可知,網路上申辦帳號並進行簡訊認證,有 時間限制,輸入手機門號收到認證簡訊後,必須在有限之幾 分鐘內輸入認證碼,才能完成認證,逾時即無法以原有之認 證碼進行認證。可知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申登人,綁定系爭 門號並進行簡訊認證時,如果沒有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被告 配合告知簡訊認證碼,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申登人無法即時 輸入認證碼以完成手機綁定及認證。益徵本案係被告主動配 合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申登人使用系爭門號進行認證。 ㈣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 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 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 地作業員(見本院卷第227、232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歷。且被告復自承:詐欺集團是打電話進行詐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 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佐以被告前於100年間,購買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嗣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而 進行詐騙,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至239、243頁)。則被告從其前案偵查經驗以 及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配合 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是否係註冊系爭GASH會員帳號而實際對告訴人二人 詐騙之人?則本院審酌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及提供之GASH點 數,除各有8萬元點數、5000元點數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 內,其餘40萬1000元、1萬5000元點數係被存入其他GASH會 員帳號,且其他帳號所綁定之手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有前揭GASH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回函、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訂單查 詢明細(見桃檢第26778號偵卷第127至141頁、嘉警卷第24 至25頁),足見其他存入點數之帳號均非以系爭門號註冊, 也未見其他門號由被告使用之情形。如果被告是實際進行對 告訴人二人詐騙之人,則其可選擇使用系爭GASH會員帳號存 入點數即可,不必再另行以其他門號註冊其他帳號,但本案 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提供之點數,卻分散存入不同門號所 註冊之帳戶。此外,除了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配合進行系爭GA SH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外,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助益 行為或參與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為實際進行詐騙之人 ,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二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二人因此 被騙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則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交付「GA SH點數」,究竟係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物」, 或是同條第2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則本院認為: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甲 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某旅館之食 宿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蓋甲詐 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得者係乙代為支付 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甲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 物,並非甲自該旅館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上開案例中,甲雖騙得乙代為以現金支付食宿費用,但 甲之目的在於騙取乙之金錢,而非騙取旅館之食宿服務,只 是甲已經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支付食宿費用,因此讓乙直 接代為以現金支付食宿費用,則甲之目的既然是在騙取乙之 金錢,自然成立詐欺取財罪。同理,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 於騙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並同時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購 買GASH點數,因此讓告訴人二人各自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之 。則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然是在騙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本案 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類似,二者均認為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 。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 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 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 ,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 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 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 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 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 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 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 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 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 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 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 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是以如有被害人 被騙轉讓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商品,揆諸前 揭說明,行為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⒊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然是在騙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 ,只是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購買GASH點數,因此讓告訴人 二人各自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之,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客 體仍為金錢。縱然認為本案詐騙之客體為「GASH點數」,而 GASH點數雖非實體物,僅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 ,但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點數,也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為屬於「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 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客體 為金錢,縱然認為本案詐騙之客體為「GASH點數」,但GASH 點數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 財物」,是本案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詐欺得利 罪。則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該當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08頁),無礙二造攻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二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取財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 提供其使用之系爭門號,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致系爭門號 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 未能根絕,並致告訴人二人受騙,暨考量告訴人二人之受騙 金額,是被告所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參酌行為人固得行 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 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 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 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積極為:系爭門號被潘雅菁停話後 ,最久的一次是過了一個月後才向潘雅菁拿回SIM卡等不實 陳述;況且,被告迄今未能告訴人二人之損失,是以被告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因提供他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後,已知詐 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門號進行詐騙,仍為本案提供其申 設之門號,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作 業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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