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11年度,3號
CHDM,111,勞安易,3,202209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林瑞奇告訴被告林祐聖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林祐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將「EC ISBL PM製成  300/400區(下稱上開廠區)配管工程」交付祐聖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祐聖公司)承攬,林祐聖係祐聖公司之負責人, 林祐聖就高度2公尺以上且雇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的工作 場所,本應設置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而依 當時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高度2公尺 以上的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適元鴻人力資 源企業社派遣林瑞奇至祐聖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場區配管工程 工地,受祐聖公司指揮監督從事油漆工作,林瑞奇於民國  109年6月1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廠區4樓為油漆作業,站上 距樓板高度為2.7公尺且未設有護欄之施工工作台為作業時 ,踩到該工作台上所放置且突出施工架工作台外緣之彩鋼浪 板,林瑞奇因此跌落至該樓樓板,受有第一腰椎不穩定爆裂 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滑脫症、雙下肢輕癱、大小便功能異 常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瑞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聖係祐聖公司負責人,被告未在上開廠區之高度2公尺以上的施工場所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同案被告即元鴻人力資源企業社負責人陳秀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元鴻人力資源企業社派遣告訴人至祐聖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場區配管工程工地之事實。 4 高架作業許可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安全告知單、工具箱會議紀錄等。 告訴人有於109年6月1日至上開廠區配管工程工地,受祐聖公司指揮監督從事油漆工作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0年3月26日勞職中1字第1100403072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6 ⑴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  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04204026號函。 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滑脫症、雙下肢輕癱、大小便功能異常等難治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祐聖尚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惟該等法條 係在規範事業單位的民事及行政責任,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 該等法條規定有刑事責任,實有誤會,附此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