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志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志華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11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呂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1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 黃志華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呂芝穎人車倒地, 受有臀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右足及左手挫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呂芝穎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志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呂芝穎受有傷害,竟未對呂芝穎施以救護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芝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29至31頁 、第77至7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偵卷第35至4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 53頁)。
㈤告訴人呂芝穎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偵卷第55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 至63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 院卷第61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指明: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有關 機關應依解釋意旨修法,且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 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固然構成累犯,但其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與 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且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倘若不分犯罪情 節,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喪 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致被告須入監服刑, 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極大限制,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罪,乃行為人因一時偶發之交通事故後所犯,其犯罪故 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且是出於規避責任、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而起意為之,非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可比擬,被告 事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9頁彰化縣大村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亦
非甚重,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以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為適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被告對於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芝穎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明知告訴 人倒地受傷,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 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6,000元,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足憑(調偵卷第9頁),及被告職業為工、離婚、有2名 子女仍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