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88號
CHDM,111,交簡,188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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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4號
  被   告 吳金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鹿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大同五街中興球場」,飲用 啤酒5罐後,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仁 美黃昏市場」買菜。嗣於同日時30分許回程時,行經和美鎮 永樂路34號前,發現未繫安全帽扣環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3分許,當場測得吳金鹿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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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