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68號
CHDM,111,交簡,1868,202209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5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曾詩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深松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且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 (見本院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致使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已經退休



,目前仰賴老人年金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已 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8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陳深松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松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佃路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 岔路口,適曾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和美鎮嘉佃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因閃煞不 及而與陳深松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使曾詩涵受有下唇擦傷、左肘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詩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深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曾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0月1日開立)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談 話紀錄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⑶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6日彰鑑字第1110072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佐證: ①被告陳深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告訴人曾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